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漢騰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林珊柔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本件最初起訴時 ,原告請求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前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嗣後原告就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至 民國101 年1 月9 日為止所墊付之扶養費【另二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請求(另分101 年度監字第10號審理),該二子女 則減縮聲明自民國101 年1 月10日起為請求】,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吳漢騰與被告林珊柔原為夫妻,被 告疑似患有產後憂鬱症,經常揚言自殺,兩人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因而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所育未 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之監護權均歸原告。而被告對於該 二未成年子女本負有扶養之義務,然被告卻從未支付分文扶 養費,均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是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代為支付之子女扶養費。依據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9年平均每戶 家庭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702,292 元,平均每戶人數 為3.25人,依此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07元( 702,292元3.2512=18,007元),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故被告應按月負擔扶養費之一半,即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為9,000 元之扶養費。是故,自民國99年6 月14日離 婚起至民國101 年1 月9 日止,共計19個月,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各9,000 元,合計為34萬元,爰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 原告3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被告親筆書信、99年度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等影本為
證。
二、被告陳述(抗辯)略以:
、被告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之義務,然兩 造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協議離婚時,雙方即約定「長女 吳珮綺監護權,扶養權歸屬男方所有;次女吳湘翎監護 權,扶養權歸屬男方所有。交由女方照護期間,尊重女 方意見」等語,此有兩造所簽立並經證人林進興、吳興 昌見證之離婚協議書可證。尤以離婚協議書特別約明「 交由女方照護期間,尊重女方意見」,更可見當初兩造 真意即係子女吳湘翎之扶養費由原告吳漢騰負擔,惟如 未成年子女吳湘翎由被告照顧,則照顧期間之扶養費是 否由原告吳漢騰負擔,抑或由被告負擔,尊重被告之意 見,是依當初之離婚協議,原告已拋棄並免除就其扶養 子女費用對被告請求權,自願承擔此不利益,被告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情形。今原 告以未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 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試圖規避離婚協議書約定而減少 原告個人對該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顯違反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
、另被告雖有書立原告起訴狀所附書信,然其內容係提醒 原告支付子女保母、奶粉、尿布費,而被告會補貼幫忙 負擔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自民國99 年6 月14日起至民國101 年1 月9 日起訴為止,每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九千元費用,顯無理由。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雖立有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 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之扶養權歸屬原告,惟被告仍應 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然 原告平均月收入五萬元,而被告自懷次女吳湘翎時起即 將工作辭去,無任何收入,直至民國99年8 月1 日起才 開始在中壢市長榮醫院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39,000元 ,惟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即離職,此民國100 年3 月 7 日至同年4 月5 日間因無工作即任何收入,民國 100 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聖保祿醫院,每月薪資約28,000元 ,自民國100 年7 月6 日起開始有績效獎金,每月薪資 約四萬元。被告同意原告每名子女每月約需扶養費18,0 07元之主張,但被告之經濟能力不及原告,甚至在民國 99年7 月31日前及民國100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 5 日間並無任何經濟能力。依前揭規定,如認被告應分擔
子女之扶養費,亦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比例分擔子女扶 養費,而非被告與原告各分擔子女一半之扶養費。 、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至民國101 年1 月9 日期間, 亦有為子女添購日用品及奶粉、奶嘴等等共計55,018元 ,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將子女吳湘翎自原告舅媽處帶走 時,曾給付原告舅媽保母費6,000 元,鈞院如認被告仍 應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該段期間被告為子女添購用品所 花費用總共為55,018元,應列計為被告扶養子女之費用 ,被告主張於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扣除。 、提出離職證明書、健康美力生活館明細表、全球連鎖大 藥局銷售查詢表、丁丁連鎖藥局發票、家樂福發票、小 太陽嬰兒用品發票、六七兒童時尚館估價單、康是美發 票、環球生活事業發票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協 議離婚,並於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長女吳珮綺監護權 ,扶養權歸屬男方所有;次女吳湘翎監護權,扶養權歸屬男 方所有。交由女方照護期間,尊重女方意見」,離婚後,即 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權利義務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與事實相符。又原告另主張兩造未約定子女扶養費用之負 擔,協議離婚書上所載「扶養權」並未包含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義務,故兩造未曾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約定 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陳述意旨置辯。經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116之2 及第 1055條第l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夫妻離婚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 定之,倘協議係由一方任之,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 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未成年子 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 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 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則分攤比例為何?等 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自得自由約定之。而該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雖不生效力,然於父母內部間並非 無效,父母雙方自須受其拘束。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 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 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 意旨等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兩造協議離婚書中約定「長女吳珮綺監護 權,扶養權歸屬男方所有;次女吳湘翎監護權,扶養權 歸屬男方所有。交由女方照護期間,尊重女方意見。」 等語,此之所謂「扶養權」究為何指?首應依該扶養之 文義涵攝範圍觀之。查「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 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供給之身 分法上權義關係。雖基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而生,實則係 與被扶養者經濟上之利益為內涵,以維護其基本生活之 保持或生活扶助,故扶養內涵如排除經濟上利益,殊難 想像,準此以言,扶養費之支出本為扶養權之具體內容 ,亦即所謂扶養權本包括扶養費之支付在內。是本件兩 造於離婚協議時既就由何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約定,則 兩造間就扶養吳珮綺、吳湘翎所支出之費用約定由原告 負擔,自屬顯然,即無另行探求餘地。基此,原告主張 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扶養費為約定云 云,要無可採,是被告主張原告支付該扶養費既有法律 上原因,即不得對其請求不當得利等語,即足採之。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之扶養費用既 已約定由原告負擔,且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而 支付之費用,本屬扶養內容之範疇,則被告主張就兩造言, 縱其受有免支付費用之利益,然原告支付該費用為有法律上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之代墊扶養費,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