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4號
TYDV,101,家簡,4,201204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漢騰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林珊柔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本件最初起訴時 ,原告請求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前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嗣後原告就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至 民國101 年1 月9 日為止所墊付之扶養費【另二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請求(另分101 年度監字第10號審理),該二子女 則減縮聲明自民國101 年1 月10日起為請求】,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吳漢騰與被告林珊柔原為夫妻,被 告疑似患有產後憂鬱症,經常揚言自殺,兩人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因而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所育未 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之監護權均歸原告。而被告對於該 二未成年子女本負有扶養之義務,然被告卻從未支付分文扶 養費,均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是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代為支付之子女扶養費。依據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9年平均每戶 家庭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702,292 元,平均每戶人數 為3.25人,依此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07元( 702,292元3.2512=18,007元),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故被告應按月負擔扶養費之一半,即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為9,000 元之扶養費。是故,自民國99年6 月14日離 婚起至民國101 年1 月9 日止,共計19個月,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各9,000 元,合計為34萬元,爰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 原告3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被告親筆書信、99年度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等影本為



證。
二、被告陳述(抗辯)略以:
、被告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之義務,然兩 造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協議離婚時,雙方即約定「長女 吳珮綺監護權,扶養權歸屬男方所有;次女吳湘翎監護 權,扶養權歸屬男方所有。交由女方照護期間,尊重女 方意見」等語,此有兩造所簽立並經證人林進興、吳興 昌見證之離婚協議書可證。尤以離婚協議書特別約明「 交由女方照護期間,尊重女方意見」,更可見當初兩造 真意即係子女吳湘翎之扶養費由原告吳漢騰負擔,惟如 未成年子女吳湘翎由被告照顧,則照顧期間之扶養費是 否由原告吳漢騰負擔,抑或由被告負擔,尊重被告之意 見,是依當初之離婚協議,原告已拋棄並免除就其扶養 子女費用對被告請求權,自願承擔此不利益,被告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情形。今原 告以未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 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試圖規避離婚協議書約定而減少 原告個人對該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顯違反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
、另被告雖有書立原告起訴狀所附書信,然其內容係提醒 原告支付子女保母、奶粉、尿布費,而被告會補貼幫忙 負擔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自民國99 年6 月14日起至民國101 年1 月9 日起訴為止,每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九千元費用,顯無理由。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雖立有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 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之扶養權歸屬原告,惟被告仍應 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然 原告平均月收入五萬元,而被告自懷次女吳湘翎時起即 將工作辭去,無任何收入,直至民國99年8 月1 日起才 開始在中壢市長榮醫院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39,000元 ,惟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即離職,此民國100 年3 月 7 日至同年4 月5 日間因無工作即任何收入,民國 100 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聖保祿醫院,每月薪資約28,000元 ,自民國100 年7 月6 日起開始有績效獎金,每月薪資 約四萬元。被告同意原告每名子女每月約需扶養費18,0 07元之主張,但被告之經濟能力不及原告,甚至在民國 99年7 月31日前及民國100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 5 日間並無任何經濟能力。依前揭規定,如認被告應分擔



子女之扶養費,亦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比例分擔子女扶 養費,而非被告與原告各分擔子女一半之扶養費。 、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至民國101 年1 月9 日期間, 亦有為子女添購日用品及奶粉、奶嘴等等共計55,018元 ,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將子女吳湘翎自原告舅媽處帶走 時,曾給付原告舅媽保母費6,000 元,鈞院如認被告仍 應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該段期間被告為子女添購用品所 花費用總共為55,018元,應列計為被告扶養子女之費用 ,被告主張於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扣除。 、提出離職證明書、健康美力生活館明細表、全球連鎖大 藥局銷售查詢表、丁丁連鎖藥局發票、家樂福發票、小 太陽嬰兒用品發票、六七兒童時尚館估價單、康是美發 票、環球生活事業發票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協 議離婚,並於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長女吳珮綺監護權 ,扶養權歸屬男方所有;次女吳湘翎監護權,扶養權歸屬男 方所有。交由女方照護期間,尊重女方意見」,離婚後,即 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權利義務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與事實相符。又原告另主張兩造未約定子女扶養費用之負 擔,協議離婚書上所載「扶養權」並未包含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義務,故兩造未曾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約定 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陳述意旨置辯。經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116之2 及第 1055條第l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夫妻離婚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 定之,倘協議係由一方任之,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 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未成年子 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 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 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則分攤比例為何?等 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自得自由約定之。而該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雖不生效力,然於父母內部間並非 無效,父母雙方自須受其拘束。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 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 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 意旨等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兩造協議離婚書中約定「長女吳珮綺監護 權,扶養權歸屬男方所有;次女吳湘翎監護權,扶養權 歸屬男方所有。交由女方照護期間,尊重女方意見。」 等語,此之所謂「扶養權」究為何指?首應依該扶養之 文義涵攝範圍觀之。查「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 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供給之身 分法上權義關係。雖基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而生,實則係 與被扶養者經濟上之利益為內涵,以維護其基本生活之 保持或生活扶助,故扶養內涵如排除經濟上利益,殊難 想像,準此以言,扶養費之支出本為扶養權之具體內容 ,亦即所謂扶養權本包括扶養費之支付在內。是本件兩 造於離婚協議時既就由何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約定,則 兩造間就扶養吳珮綺吳湘翎所支出之費用約定由原告 負擔,自屬顯然,即無另行探求餘地。基此,原告主張 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扶養費為約定云 云,要無可採,是被告主張原告支付該扶養費既有法律 上原因,即不得對其請求不當得利等語,即足採之。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之扶養費用既 已約定由原告負擔,且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而 支付之費用,本屬扶養內容之範疇,則被告主張就兩造言, 縱其受有免支付費用之利益,然原告支付該費用為有法律上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之代墊扶養費,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