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60號
TYDV,101,婚,160,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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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吳圳龍
被   告 玲 玲LING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
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⑵、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兩 者缺一不可(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⑶、又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戶籍 登記,並不足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某甲原設籍 於台北,因受徒刑之宣告,移送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並 將戶籍遷設於該監,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 均難認其有久住於綠島監獄之意思,依常理言,某甲出 獄後,必將遷回原住地台北,故某甲之住所地仍在台北 ,其與其妻間離婚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專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司法院民國73年5 月9 日(73)廳民一字第0348號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示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二、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里○ 鄰區 ○○路○段201 巷91號」此為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所 具民事書狀(本院於同年月29日收狀)所自陳。經查被告係 於民國92年6 月間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參見原告起訴狀 載),原告則於民國98年6 月12日入監服刑。而原告係本於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第9 款 (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等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首開⑵ 、⑶之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或任何一造之住所地 均不在桃園縣境,且訴之原因事實亦無一發生在本院轄區( 桃園縣)者。是依民事訴訟第568 條規定,自應專屬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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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