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9號
TYDV,101,司聲,9,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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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瑞緞
相 對 人 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家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 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97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3,736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97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在案。茲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 撤回而不存在,依上說明,堪認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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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