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秦芝齡
相 對 人 許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 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 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2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8 號裁定准許,並以101 年 度司執全字第97號將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在案,然相 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5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假扣押之本案既經 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繫屬法院,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再命債權 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