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富豐
吳富華
吳富來
吳富順
吳長殿
吳長欽
吳富陞
吳富業
吳富崇
吳富米
吳祐坦
吳宏澤
吳富郎
吳富乾
吳富康
吳富京
吳峻毅
吳浚廷
吳富森
吳富發
吳建毅
共同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323元,是本件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323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