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31號
TYDV,101,司聲,131,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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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億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俊源

相 對 人 徐瑞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7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7 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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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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