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賴宥達
相 對 人 劉哲銘
柯春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5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20 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劉哲銘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 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執行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柯春良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本件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