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6號
TYDV,101,司聲,106,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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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相 對 人 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湘庭原名:黃簡.

相 對 人 黃榮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E○○七五九六A號),准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存單號 碼:E007596A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1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已經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06 條規定,聲請 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 之提存物為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與原提存 物之價值相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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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