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542號
TYDV,101,司繼,54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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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542號
聲 明 人 謝芳婷
聲 明 人 謝采玲
法定代理人 謝芳婷
被 繼承人 張玉蘭(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謝芳婷為被繼承人張玉蘭之子王 勝芳之配偶,聲明人謝采玲謝芳婷與前夫呂連龍所育之子 女,而被繼承人張玉蘭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死亡,聲明人 2 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玉蘭固係於101 年3 月11日死亡,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聲明人謝芳婷僅為被繼承人之子王勝芳 之配偶,聲明人謝采玲則為被繼承人之子王勝芳之繼女等情 ,有聲明人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顯見聲明人2 人均非 首揭法律規定之繼承人,則聲明人2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 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2 人聲明拋 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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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