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碧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執有由訴外人陳瑱容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料原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向被告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各支票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林鈺雯、湯鎮木分別為被告之女兒 、女婿,係林鈺雯與湯鎮木持系爭票據向原告借款,被告應知悉此事。二、被告方面:被告並非系爭票據之背書人,背書之「甲○○」印章非被告所有,應 係發票人所偽造。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陳瑱容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其 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背書印章非其所有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則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就系爭 背書為真正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等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 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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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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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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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壹拾肆萬元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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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玖萬元 │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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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柒萬元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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