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催字第四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日
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大將瀝青有限公司陳樹人簽發,以聯邦銀行文心分行為付款人、日期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新台幣叁萬肆仟零肆拾叁元、票號第U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不慎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該支票所載履行地(付款地)在台中市,
並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周淡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趙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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