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陳炫龍原名:陳志.
被 告 瓏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子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 訴訟進行中撤回其訴,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惟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 2,167 元(計算式:6,500 ×1/3 =2,167 ,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16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