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逸群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抗告人不
服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 日101 年度勞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 日101 年度勞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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