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05號
TYDV,100,重訴,405,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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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劉慧君
法定代理人 劉冠良
原   告 林家寶
      林家傳
      林淑華
上 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朝根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謝玉環
           53弄37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張水源
           6號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水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知訴訟人范揚雙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張水源請求對范揚雙為告知 訴訟,而范揚雙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且范 揚雙已表示要出庭應訊,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有提訊范揚雙 出庭之必要,茲本院已定民國101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45分 行言詞辯論,被告張水源應預納范揚雙之提解費用新臺幣14 ,400元,本院始得為上開訴訟行為,為此裁定令被告張水源 遵期繳納,逾期即依前揭規定意旨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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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