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何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巫陳瑞士Wu 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七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一三三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之「分割第2 案」所示(即編號78-2部分面積二三五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78-2B 部分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3/4 ,被 告應有部分為1/4 。上開土地因屬共有,而被告移居國外數 十年,致系爭土地使用及處分相當不便,原告無奈始提起本 件訴訟。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相關法令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從而為促 進土地之利用,原告爰依上開法條所定請求原物分割,並請 求依平鎮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之第2 方案為分割,按此分割方案,就共有人間權益而言, 誠屬公平,並無不當。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3/4 ,被告之應有部分1/4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 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前 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遷居國外 多年一情,業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 )為憑,並核與本院調閱被告之另案訴訟(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後查核相符(按本件被告與 該案被告相同,亦係對被告之國外地址送達),亦足信屬實 ,而於本件訴訟中,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仍未到庭,是足認 兩造確實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再者,系爭土地復 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約定不為分割等情事 ,是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測繪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按原告於 起訴時係提出2 個分割方案,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 ,則陳明依附圖所示之第2 案為其分割方案】。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均大致相等,各塊土地均有道路 可供通行,此有本院100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48至49頁),而兩造均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可得之 土地面積,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第2 案),其 分割線為直線,較能維持分割後兩造所各自取得土地之完整 性【至於附圖「分割第1 案」所示之分割線則為曲折之曲線 ,將使分割後土地之形狀不完整,不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第2 案」即如主文所示 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故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附 圖編號78-2部分面積2,350 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 78-2B 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兩造於訴訟上
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 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前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桃園縣平鎮市○○○段七八之二地號土地】:┌──────────────┬───────────────────────┐
│分割前 │分割後(即依附圖之分割第2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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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取得編號│權利人 │權利範圍 │取得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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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陳惠美│四分之三 │78-2 │何陳惠美│全部 │2,350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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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巫陳瑞士│四分之一 │78-2B │巫陳瑞士│全部 │78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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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面積計3,133 平方公尺 │ 以上面積合計3,133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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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