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劉振寰
訴訟代理人 劉木蓮
被 告 葉如萃(即鍾正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鍾正文之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就鍾正文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鍾正文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0 年4 月8 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其死亡後,各順位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本院家事庭裁定選任葉如萃為鍾正文之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69、72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1 頁),葉如萃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指定遺產管理人葉如萃經通知應 於10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合夥設立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潔莉娜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被告鍾正文因資金不 足向原告貸款金額共新台幣230 萬元,並簽訂協議書由被告 與訴外人劉張旺各自負擔230 萬一半金額、共分36期清償、 債務人支付利息2 萬元,自97年10月至100 年9 月止及簽發 票號410129本票金額230 萬(本院卷第20、21頁),後因系 爭公司經營不善,至原告仍有1,019,070 元未返還。為此, 原告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9,0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如萃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清 償明細、存摺影本、收據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 卷第20至3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債權債務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鍾正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第2 項之程序費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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