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枝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訴訟代理人 盧敏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反訴之訴訟費用,分別由原告、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 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 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 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8,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反訴原告起訴時依寄託 費用請求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9,771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 月18日以民法第179 條、寄託 費用請求權為先位訴訟標的,並以民法第934 條規定為備位 訴訟標的,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68,3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反 訴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利用馬達灌氣加壓作動氣動工具之經銷公司,並由 原告提供模具予被告,委託被告製造生產氣動工具。原告 於94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泰鑫公司移出並交付被告型號 317 、317 、0000000-MA、334001、AR23以及AR-38M11等 模具(以下簡稱系爭模具)後,被告即應依原告訂單所示 需求,由被告利用上開5 組模具為原告代工代料生產產品 。嗣兩造間就貨款給付請求發生爭訟,經鈞院作成98年度 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嗣兩造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做 成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而調解成立。 ㈡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氣動工具承攬契約而交付系爭模具予被 告,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即應負有返還系 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經原告於97年8 月21日委以律師發 函通知被告返還,惟被告拒不返還,致原告需另行製作模 具繼續生產,因此支出重製費用合計875,000 元(詳細品 名、細項,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875,000 元,原告支出之相關付款證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 之模具,原告提出支付憑單,證明原告於97 年2 月25日以臺灣企業銀行支票付款予宇代鋼模有限公 司215,000 元。
⒉附表編號2 之模具,原告係向訴外人崑山鼎堅公司購買 ,並有該公司簽署確認之支付憑單記載第三點記載:本 體素材模具317HN01 一套模具費人民幣25,000元(換算
為新臺幣125,000 元)等語可佐,並有原告支付崑山鼎 堅公司之支票可證。
⒊附表編號3 之模具,原告係向崑山鼎堅公司購買,有該 公司簽署確認支付憑單記載:PT317 、318 總價人民幣 65,000元(換算為新臺幣325,000 元)等語可佐,應無 疑義。
⒋附表編號4 之模具,原告係向訴外人永珈公司購買,有 永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簽收貨款21萬元之簽收單及發 票可佐。
㈢原告對被告辯稱之回應:
⒈被告辯稱其有以97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4日掛號信函 通知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辦理移模事宜,亦即並未拒 絕原告取回該模具,惟:
⑴原告當初係基於兩造之承攬契約而提供模具供被告做 為生產之用,後原告未繼續委託被告生產,且原告先 以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97年8 月21日函 請求被告返還模具,當時被告以97年9 月1 日中壢建 國郵局1496號存證信函函覆主張原告積欠期貨款532, 588 元,故主張留置權拒絕返還。原告又再以97年9 月8 日函駁斥被告留置權之主張,今被告又辯稱並無 送回模具至原告公司之義務,應由原告自行派員取回 該模具,實屬前後矛盾,不足為取。
⑵被告提出掛號回執(被證一),惟該掛號非存證信函 ,回執僅能證明被告曾於該2 日寄發郵件於原告,但 不能證明即為被證一之信件,且該內容與97年9 月1 日中壢建國郵局1496號存證信函明顯不同,顯有疑義 ,故原告僅否認被告有於該2 日寄發如被證一之信件 於原告。
⑶且被告提出被證一之掛號信回執,經原告查證,該回 執上簽名之許夢帆為委外廠商之女兒,且僅15歲,故 許夢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代收信件之行為未經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自屬無效。
⑷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定被告於97年7 月30日、同年 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與被證一相同,且有合 法送達原告,然觀其被證一97年7 月30日說明第二點 係記載「按業界常規貴公司有移模之權利,惟需完全 付清款項後由貴公司清點移出」,故探究被告之真意 即知被告必需在原告付清其主張之全部貨款後方會讓 原告公司取回模具,則在兩造對扣款金額有重大歧見 之情形下,被告之真意實為拒絕原告取回模具。又被
告既於97年9 月1 日以中壢建國郵局1496號存證信函 函覆主張原告積欠其貨款532,588 元,故主張留置權 拒絕返還,其時間點在後,則被告於此之前所提出之 意思表示,如與97年9 月1 日中壢建國郵局1496號存 證信函有所不同,自應以97年9 月1 日中壢建國郵局 1496號存證信函為準,故被告主張係原告受領遲延, 顯然於法無據。
⒉原告起訴主張未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交付模具遭被告以行使留置權拒絕, 原告為求順利生產完成訂單,自需另行購買新模具,否 則原告如提出返還模具訴訟耗時甚久,故原告行使權利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⒊被告又辯稱另件調解筆錄保留模具之損失僅520,690 元 ,為何原告於隔月起訴時損失金額即暴增35萬餘元。實 則,另件調解筆錄中記載依原告99年10月5 日上訴理由 狀之模具損失525,290 元、訂單損失1,165,000 元,對 照原告99年10月5 日上訴理由狀第2 頁記載即知原告就 模具之損失請求為1,165,000 元、訂單損失525,290 元 ,此純係調解筆錄誤載,應無疑義。
⒋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抗辯於法無據: ⑴本件附表一編號0 000000模具廠商宇代公司係於97年 12月25日請款,原告係開立98年2 月25日支票支付款 項予廠商,故原告自98年2 月25日時方受有損害,自 應自該時起算2 年時效,則原告於99年10月5 日已具 狀提出抵銷抗辯,應屬民法第129 條所定之「請求」 ,又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逾 自99年10月5 日起算之6 個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並無理由。至於附件二編號二至五之原告支付款項時 間,更在此之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⑵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抗辯有理由,然原告尚依據保管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仍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94年12月間受原告委託至泰鑫公司移出系爭模具後 ,雖未簽訂合約或模具保管合約,但雙方依照壓鑄業界慣 例,約定由被告就上開模具為原告代料、代工生產,則被
告就上開模具,僅受原告委託為單純壓鑄生產,亦即依圖 面尺寸壓鑄生產出尺寸公差相符之粗胚後,再將產品運送 至原告指示之其他下游廠商為其他之後續加工製程。惟後 因原告藉口瑕疵逕自扣款情形嚴重,並屢次延遲貨款之給 付,兩造因而涉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做成100 年度上移 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案。
㈡被告於94年12月22日受原告之委託,自訴外人泰鑫公司移 出模具後,自95年1 月起始依原告訂單指示代為生產壓鑄 ,當時雙方雖未簽訂合約或模具保管合約,惟被告受原告 委託至泰鑫公司移出模具並放置公司部分,係由原告將模 具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允為保管,且寄託契約並不以書 面訂立為必要,應認雙方就系爭模具已有成立寄託契約之 意思合致。又按,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 之,民法第60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兩造既未就清償地 即模具返還地為特別約定,即應依民法第600 條第1 項之 規定,由應為保管之地亦即被告保管前開模具之地(即被 告公司)為清償地,是原告本應派員親至被告所屬場地取 回系爭模具,而無要求被告將系爭模具送回原告之餘地。 再依壓鑄業界慣例,關於模具之移模交付,因涉模具狀態 之確認,本應由原告至被告公司現場確認點交移出模具, 況被告從未拒絕交付系爭模具,甚早於97年7 月30日、同 年8 月14日即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辦理 移模事宜,是原告現始稱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模具致其受有 損害云云,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並無返還模具至原告公 司之義務。
㈢就原告所提另行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測漏治具支出憑 單部分,被告否認之:
⒈關於附表之模具訂購明細表中所載之模具358015、30 5 測漏治具、317 測漏治具部分(金額為290,000 元), 根本未附有任何支付憑單為證,如何確知有相關訂購事 實,遑論有實際支出?被告否認有這3 筆費用支出。 ⒉其次,附表所載模具334001部分(金額為215,000 元) ,原告雖提出支付憑單,惟觀該憑單上根本未有任何經 辦、覆核或支付款項方式及簽收記錄等,僅為原告單方 片面製作之文書,並無法確認是否實有該筆訂購記錄, 亦無法判斷是否確有實際支出該筆款項。且該支付憑單 欠缺公司章,有違一般商業往來慣行,而且支票到期日 簽發在支付憑單做成前,顯不合常理,可見該支付憑單 乃原告公司私下製作,無法作為交易之憑證。是被告就 本筆支出謹否認之。
⒊再附表所載模具317HN01 、317001P 部分(金額分別為 125,000 元、325,000 元),原告提出支付憑單2 紙, 惟此2 筆支付憑單上除所載日期與模具訂購明細表上所 載請款日期明顯不符,此外亦僅有片面手寫文字備註, 並無從由相關資料判斷是否確有系爭模具之訂購記錄, 亦無從判斷實際支出款項之真實,遑論來往之昆山企業 乃原告之關係企業,是被告就此亦否認之。
⒋又附表所載模具305017T-MA部分(金額為210,000 元)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乙紙,從估價單根本無法確定是否 真有實際交易及款項支付,故被告亦否認之。
⒌綜上,由原告所提之訂購明細表及相關支付憑單,根本 無從判斷是否有相關訂購之事實,更遑論是否真有實際 支出,是就上開金額計875,000 元部分,被告全部否認 之。
㈣被告於97年7 月30日即已發函原告,通知原告付清生產費 用,並移模、結清款項;嗣被告再於97年8 月14日被告發 函原告其中再度要求原告結清貨款及移除模具,並且提及 儲存保管費用;原告固於97年8 月21日發函予被告,由其 內容可知原告從未有任何要前來領取系爭模具之動作,並 不符合民法第600 條第1 項要在該物保管地履行返還義務 之規定,被告依法並沒有任何義務要將保管物送至原告處 ,原告自己沒有前來領取,還要求被告應交付於原告處, 自屬可歸責債權人;被告復於97年9 月1 日發函予原告, 始提及留置權一事,時間點已是在97年8 月21日函之後, 由此可知原告主觀上一直以來都沒有要取回之意思,而是 希望被告送過去,但貨款與模具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在模 具爭議上,被告請原告過來領取是合乎業界慣例及法律之 規定,原告不應該一直以留置權作為自己怠於行使權利之 藉口;原告於97年9 月8 日回覆被告,認被告行使留置權 乃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既然認定被告行使留置權係不合法 ,即可依法前來移交模具,卻始終未為之。綜上,原告經 被告通知前來領取系爭模具惟拒絕領取,亦未善盡其協力 義務,是原告自97年8 月起即該當受領遲延,而被告是在 原告受領遲延後,於97年9 月1 日之函始主張行使留置權 ,觀其內容,其主旨還是希望原告將積欠之貨款繳清並通 知對方應趕快來移模,這與之前往來之信函主旨,並無二 致,而原告迄至100 年2 月因為和解而返還系爭模具前, 始終沒有任何相關之作為與表示,可見受領遲延之狀態一 直未消滅。
㈤原告前因貨款給付遲延一事,經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業如前述,依民法第929 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3669號裁判意旨,被告就系爭模具對原告行使貨款給付之 留置權,亦屬合法。
㈥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被告主張所謂的留置權,本身根本就不妨害原告對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或者保管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若原告真有 疑義,大可提起訴訟保障權益,但原告有長達2 年以上的 時間可以行使返還請求權而不為之,卻自行購買新模具, 自行購買新模具相較起訴被告返還舊模具所耗費之時間、 金錢都來的多出許多,最後原告放棄那些已經用過之舊模 具,再讓被告替其新模具來買單,如此的作法實有違誠信 原則,亦可見原告所謂之損失,實乃完全出自於自身堅持 要買新模具而不取回舊模具所導致,與被告其實無關。 ㈦原告所請求之317 模具重製費用,與當初被告保管之模具 並不同一;縱鈞院認損害賠償成立,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 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自94年12月,自泰鑫公 司移出系爭模具後,直至兩造於97年7 月間請求原告移模 ,已有2 年,而被告收受系爭模具時,已是泰鑫公司使用 過之舊模具,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 第19項、編號3191之模具耐用年數為2 年,是被告接手前 ,倘認系爭模具已使用2 年,加計被告使用之2 年,顯逾 上開耐用年限,其折舊額度已超出成本之10分之1 ,是原 告請求損害之金額,應以10分之1 計算,即原告僅得請求 87,500元。
㈧原告前經被告通知而拒絕領取系爭模具,其所受之重製模 具損失,實係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被告並無任何不法 侵害行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原告 在成立受領遲延或者被告留置權成立後,則行為既屬合法 ,自無不法性可言,故不成立侵權行為。另外,本件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發生於97年間,但起訴時間為10 0 年2 月,中間有超過兩年時間未為起訴,依民法第197 條1 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又損害賠償是以原物 返還為原則,金錢返還為例外,則請求權起算點應以可請 求原物返還時開始起算,至於之後是否轉為金錢請求,並 無礙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再者,主張抵銷抗辯並不該當民 法第129 條之請求,抗辯與請求本身性質相反,何以相同 。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為利用馬達灌氣加壓作動氣動工具之經銷公司,並 由原告提供模具予被告,委託被告製造生產氣動工具。 原告於94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泰鑫公司移出並交付被 告型號317 、317 、0000000-MA、334001、AR23以及AR -38M11等系爭模具後,被告即依原告訂單所示需求,由 被告利用上開5 組模具為原告代工代料生產產品。 ⒉被告前因兩造上開承攬契約所生貨款請求權,向本院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 號民 事事件受理,並於99年6 月25日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1 5,145 元,及自9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61 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調解成 立(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 170,145 元,被告願於100 年1 月25日返還原告系爭模 具,嗣兩造業已依上開約定履行完畢。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 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 字第11號調解筆錄各1 份、支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21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 訴字第388 號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就氣動工具生產承攬契約交付系爭 模具予被告生產,嗣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 應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惟被告拒不返還,自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等語;被告對於兩造間氣動工具生產之承攬契約業 經終止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親自被告公司領取 系爭模具,惟原告經被告通知領取後,迄今未至被告公司 點收、領取,是原告受領遲延,非被告拒不返還,且嗣後 被告就原告積欠之生產費用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亦非 侵權行為等語。再查:
⒈觀諸被告收受系爭模具之原由,乃係為履行其承攬原告 委託生產氣動工具之義務,是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係成立 寄託契約,而該寄託契約乃係附隨於上開承攬契約之下 ,是兩造承攬契約終止者,則寄託契約亦隨之終止,合 先敘明。
⒉兩造上開承攬契約因貨款支付事宜而生爭執,業如前述 。被告於97年7 月30日發函原告,其主旨記載:「請即 付清生產費用,並移模結清款項。」等語,其說明欄復
記載:「一、貴公司(即原告)所下訂單本公司已完成 交貨品,貴公司經常性延遲付款及屢次不當扣款折讓, 造成本公司(即被告)承接貴公司品件均無獲利,多次 與貴公司協調,貴公司仍置之不理,且不付款及不當扣 款情形非常嚴重,致本公司無法繼續配合生產且於月前 列出清單,請貴公司結清款項後移模;貴公司仍不理會 謹以此函再次催促結清移模。二、按業界常規,貴公司 有移模之權利,唯須完全付清款項後由貴公司清點移出 ,請速按本公司開列明細付清款項(即期票)移出模具 ,否則本公司將紀錄儲存模具之費用(按倉儲費用每日 列記,每套模具每日NT1000元計)。」等語,而上開函 件於97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乙節,有被告提出上開函件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2頁)。
⒊原告主張,上開函件之收受者,乃係原告委外廠商未滿 20歲之子女所簽收,是上開函件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 查:
⑴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 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終止 契約權利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 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又所謂意思表 示到達者,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 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 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 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1 號、75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⑵被告上開函件,乃係送達至原告設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 段39號2 樓之營業所,有被告上開提出之回執 1 紙為據,其上除蓋有原告公司之印戳外,復有「許 夢帆」之簽名,顯見被告上開函件,業已送達至原告 可支配之範圍,而已經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原告固 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上開函件既已送達至原告可支配 之範圍,自不因實際收受者係未成年人而使該函件失 其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⒋觀諸被告上開函件之意旨,乃係欲終止兩造間上開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通知原告付清生產費用及辦理移出 系爭模具之行為,而上開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於97年7 月31日到達原告,而原告嗣未就被告終止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反對之主張,應認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已於97年7 月31日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 寄託保管契約,亦因上開承攬契約之終止而於同日終止 ,自屬明確。
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 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 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 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⑴再觀諸被告上開函件說明第2 項:「按業界常規貴公 司有移模之權利,『唯須完全付清款項後』由貴公司 清點移出,…」等語,是被告除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承 攬契約外,並稱原告需於付清款項後,始得移出系爭 模具,被告上開函件全文,固未提及「留置權」等用 語,惟依其全文意旨,並探求被告上開函件之真意, 應認被告係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 ⑵被告係因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模具,業 如前述,而兩造均為商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被 告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模具,而利用系爭模具生產 氣動工具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生產費用),亦 係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兩者間顯然具有牽連關係 ,是被告自得就其對原告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
⑶迄至被告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97年7 月31日止,原告 尚積欠被告承攬報酬之生產費用,而此部分之費用因 有爭執,遂由被告於前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 付貨款,兩造復於100 年1 月19日成立調解,約定原 告給付被告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合計170,14 5 元,業如前述,是兩造間之生產費用既有爭執,而 被告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自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 。
⑷原告主張,依系爭模具之重製費用合計875,000 元觀 之,兩造經調解結果,原告僅應給付被告170,145 元 ,顯見被告就系爭模具有超額行使留置權之情云云。 再查,被告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8 號民事事件起 訴時,乃係主張並請求原告給付566,570 元,有被告
於上開民事事件起訴狀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原告 末給付其中之170, 145元,係經由兩造相互讓步、退 讓之協議結果,非謂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行使 留置權,有超額行使留置權之情,況系爭模具自94年 12月22日移入被告公司,迄至97年7 月31日終止保管 契約之日止,已於被告公司從事生產達2 年餘,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模具斯時之價值仍達875,000 元,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⒍綜上,兩造就系爭模具之保管契約固已於97年7 月31日 終止,惟原告既未結清兩造間之承攬報酬、費用,被告 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自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保管契約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模具, 自屬債務不履行行為、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而未返還原告,既係權 利合法行使,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系爭模具等已有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 ⒈反訴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受反訴被告之委託,自訴外人 泰鑫公司移出模具後,自95年1 月起即依反訴被告訂單 指示代為生產壓鑄。兩造自95年起之交易慣例,係反訴 原告受反訴被告訂單指示以模具生產壓鑄,再依反訴被 告需要分批交付,交付方式係將產品運送至反訴被告指 示之其他下游廠商,由下游廠商再為其他之後續加工製 程;當時雙方雖未簽訂合約或模具保管合約,惟反訴原 告受反訴被告委託至泰鑫公司移出模具並放置公司部分 ,係由反訴被告將模具交付予反訴原告,並由反訴原告 允為保管,應認兩造就系爭模具等已有成立寄託契約之 意思合致。
⒉惟後因反訴被告遲延貨款及擅自扣款情形嚴重,終使反 訴原告不欲再承接反訴被告之訂單委託,並將此情多次 告知反訴被告公司負責窗口;然反訴被告公司於97年初 因有急單,故懇請反訴原告繼續配合接單趕貨,但反訴 原告以前款積欠未清為由拒絕承接,經反訴被告公司採 購部門廖錦隆副理親至原告公司協談,同意以結清之前 所有積欠貨款且到場移模取貨之條件,要求反訴原告配
合接單,是反訴原告始勉為同意承接。惟反訴原告依誠 信同意接單生產後,反訴被告公司卻未依約將之前積欠 貨款結清,反訴原告始於97年4 月通知反訴被告公司到 廠結清貨款並移模取貨以終止雙方所有合作往來。因多 次通知反訴被告均未獲回應,是反訴原告於97年7 月30 日、97年8 月14日分別以掛號信函通知終止雙方合作關 係,且函請反訴被告立即派員前往反訴原告公司辦理移 模事宜,並告知若未即時移模,將按日收取保管相關模 具之倉儲費用。然反訴被告始終拒為回應,既未依約結 清積欠貨款,亦未到廠點收移模,致相關模具及壓鑄後 之產品等僅得存放於反訴原告公司。
㈡兩造既已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自無須再依反訴被 告指示以系爭模具代為壓鑄生產,則相關模具已無繼續寄 託於反訴原告公司之必要性,反訴原告亦已無為反訴被告 繼續管理模具之義務,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600 條第1 項 之規定,至反訴原告處取回系爭模具,惟反訴被告仍拒絕 取回,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倉租之損失,自應由反訴被 告賠償。嗣兩造因給付貨款等事件發生爭訟,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作成100 年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反訴原告並 業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00 年1 月25日將模具交返予反訴被 告,是反訴原告雖無保管義務卻仍為反訴被告保管相關模 具之期間,係自97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共 計約30個月,爰分列反訴原告因保管系爭模具之花費如下 :
⒈倉儲場地費:
按反訴原告租用倉儲,每月需花費租金為15,000元,而 倉儲總坪數約為80坪,系爭模具占用倉儲約10坪空間, 故每月所需之場地費為1,875 元(計算式:1500 0元× 1/8 =1875)。而反訴原告自97年8 月開始保管時起算 ,至100 年2 月達成和解返還,保管長達30個月,因此 倉儲場地費合計為56,250元(計算式:18 75 ×30=56 250 )。
⒉人事費:
該保管人三年薪資總所得為891,500 元,除以36後,每 月薪資約為24,763元。而該人員每月保管、清潔模具每 周約花費6 小時,每月共計24小時,其中每名員工以1 天工作8 小時來算,總共一個月約上班192 小時,因此 反訴原告對於每名員工關於此部份每月需支出之人事費 為3,095 元(計算式:24,673×24÷192 =3,095 )。 而反訴原告自97年8 月開始保管時起算,至100 年2 月
達成和解返還,保管長達30個月,因此倉儲人事費合計 為92,850元(計算式:3095×30=92,850)。 ⒊電費:
以反訴原告單月電費所需226,536 元計,由於反訴原告 每月最大用電度為529 千瓦(計算式:281+248 =529 ),故每千瓦為428.23元(計算式:226,536 ÷529 = 428.23)。而模具所占電費為1.5 千瓦,故該模具每月 約花費642.35元(計算式:428.23×1.5 =642.35)之 電費。而反訴原告自97年8 月開始保管時起算,至100 年2 月達成和解返還,保管長達30個月,因此倉儲用電 費合計為19,270元(計算式:642.35元×30=19270 ) 。
㈢綜上所陳,反訴被告受領遲延致反訴原告保管模具長達30 個月,總共耗費約為168,370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40 條 規定請求保管費用;而若鈞院認為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 退而援引備位訴訟標的民法第943 條規定,主張因行使留 置權而生之保管費用請求權。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訴,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7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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