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04號
TYDV,100,訴,304,20120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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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陳美麗
被 上訴人 曹興如
      葉玉珠
      李源星
      李紅娟
      李秉松
      謝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1 年1 月1 日送達予上訴人(100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於101 年1 月1 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就本 院上揭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亦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抗字第28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復經本 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抗字第283 號卷,核閱屬實。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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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