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11號
TYDV,100,訴,201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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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張家威
被   告 沈宙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 用1 萬6,000 元、醫藥費用4,860 元、車資費用5,000 元、 薪資損失12萬2,210 元及精神慰撫金36萬9,200 元,共計51 萬7,270 元,核其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W -626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時,因超車 而右後照鏡與原告駕駛之車號1992-TU 號(下稱系爭車輛) 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告因不滿原告自後方鳴按喇叭示意 其停車,竟於下車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面部及頭皮、左上臂擦傷、左眼損傷等傷害,被告 於離去前再以腳踢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導致系爭車門受 損,被告業因其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遭本院刑事庭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9日確定(100 年度桃簡字第563 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515 號)。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 復費用1 萬6,000 元;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862 元、計程車資5,000 元,以及1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 萬2,210 元;另原告因此事件罹患輕度憂鬱症,目前仍陸續 就醫中,影響工作及生活重大,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 賠償36萬9,2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共計51萬7,270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2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開立之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訴 外人鼎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支出憑證、薪資簽收紀錄等 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桃簡字第563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515 號全卷核閱無訛,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查, 原告提出順益公司估價單1 紙,主張修復費用為1 萬6,000 元(工資8,453 元、零件7,547 元),惟該零件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 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 。是系爭車輛係於97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



1 紙可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6 月,已使用2 年, 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 005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8,453 元,共計1 萬1,458 元,是原告扣除該折舊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1 萬 1,458 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 藥費用4,860 元、計程車資5,000 元及薪資損失12萬2,210 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尚非無據。 ㈢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原告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 告現就讀四技夜間部,99年度所得收入為28萬元、財產總額 為201 萬1,358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99年度所得收入為2 萬8,800 元、名下有1 輛汽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 位,並考量被告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與原告間之行車糾紛, 竟情緒失控使用暴力,且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損傷及腦 震盪等傷害,影響原告身體及健康權重大,被告並經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萬1,458 元 、醫藥費用4,860 元、計程車資5,000 元、薪資損失12萬2, 21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4萬3,528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1 年1 月31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新聞紙附卷可稽,於 101 年2 月2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 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 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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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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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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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47×0.369 │ 2,785 │7,547-2,785 │ 4,762 │
├─┼───────┼────┼───────┼────┤
│ 2│4,762×0.369 │ 1,757 │4,762-1,757 │ 3,00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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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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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