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劉杏春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邱淑媛
被 告 莊鈞瑋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桂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一四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鈞瑋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鈞瑋以鈞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暨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惟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業於民國98年11月 21日簽立和解書,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僅須按月給付新台幣( 下同)5,000 元扶養費用予被告莊鈞瑋,被告莊鈞瑋即不得 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今原告均按月給付前 揭扶養費予被告莊鈞瑋,被告復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即有未當,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聲明第1 項所示。又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甲方已付之金 額全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此條文即在督促給付義務之 原告勿輕易違約,否則即應負違約處分,而依公平性、相對 性及誠信原則,被告莊鈞瑋亦不得違反約定逕為其他訴訟程 序,始為適法,然被告莊鈞瑋出爾反爾,不顧原告未違反系 爭和解書約定,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莊桂珠為其法定代 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1萬5,000 元以為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9714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 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鈞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主文第3 項載明:原 告應自98年3 月29日起至108 年10月29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莊鈞瑋扶養費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
原告既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則全部扶養費即視為一次全部到 期,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扣除中間 利息及原告陸續給付被告之扶費用11萬5,000 元,原告尚應 一次給付被告90萬2,607 元。兩造雖於上開判決後簽訂系爭 和解書,然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甲方如有一期未履 行,則本和解書無效」,是原告即負有「每月5 日以前支付 」及「支付5,000 元」等2 項義務,惟原告除前二期(即98 年12月及99年1 月)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於每月5 日以前付 款,及於99年8 月5 日以轉帳匯款5,000 元外,其餘各期均 未於「5 日」以前支付,被告至少於6 日以後始收受原告所 寄之郵政匯票,是原告顯未履行每期之義務,自屬「一期未 履行」之情形,則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且被告莊桂珠確係 於98年11月30日即提供日盛銀行帳戶帳號予原告,然原告卻 故意以購買郵政匯票之方式寄送予被告,且遲延至每月5 日 以後才付款,被告於收受郵政匯票後尚須至金融機構提示兌 領,甚屬不便,原告此舉顯係故意違反系爭和解書且增加被 告之不便。而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所謂「如有一期未履 行」乃包括「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之情形在內,故兩造於 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原告須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按時支 付,另實務上所稱「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一次到期」 ,亦包括「一期未遵期履行」情形在內,此觀民法第318 條 第2 項規定自明。而系爭和解書既早於99年4 月5 日原告未 依約支付而失效,則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又系爭和解書上並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本件違約者則係原告 ,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5,000 元更屬無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莊鈞瑋、莊桂珠前對原告起訴,莊鈞瑋請求確認與原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莊桂珠則請求 原告返還墊付之扶養費,經本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⒈確 認莊鈞瑋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⒉原告應給付莊桂珠50 萬1,317 元,及自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⒊原告應自98年3 月29日起至108 年10月 29日止,按月給付莊鈞瑋扶養費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已於98年10月26日確定。 ㈡兩造於98年11月21日就原告與被告莊鈞瑋間之扶養費給付事 宜簽訂和解書1 紙(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卷第10 頁)。
㈢被告莊鈞瑋於100 年10月12日以本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90萬2,607 元之範圍 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9714 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迄今尚未終結。
㈣原告自98年12月起迄今,除於99年8 月5 日以轉帳方式匯款 5,000 元至被告莊桂珠在日盛銀行開設之帳戶外,其餘月份 均係以購買受款人為莊鈞瑋,票面金額5,000 元之匯票,郵 寄予莊鈞瑋之方式付款,其中99年2 月5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 年月8 日送達被告莊鈞瑋,99年3 月5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 月8 日送達被告莊鈞瑋,99年4 月7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 8 日送達被告莊鈞瑋,99年10月5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莊鈞瑋,99年11月5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8 日 送達被告莊鈞瑋,99年12月3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 日送 達被告莊鈞瑋,100 年1 月5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 日送 達被告莊鈞瑋,100 年2 月1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7 日送 達莊鈞瑋,100 年3 月5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7 日送達被 告莊鈞瑋,100 年6 月3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 告莊鈞瑋,100 年8 月5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8 日送達被 告莊鈞瑋,100 年9 月5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 告莊鈞瑋,100 年11月5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 告莊鈞瑋,100 年11月5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7 日送達被 告莊鈞瑋,100 年12月5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 告莊鈞瑋,101 年1 月5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 告莊鈞瑋,101 年2 月4 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 告莊鈞瑋。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確定後,已另訂 和解契約,有消滅、妨礙被告莊鈞瑋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9714 號強制執行程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於98年11月21日簽訂之和解書是 否因原告遲延履行而無效?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違約金11萬5,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1月21日簽訂之和解書是否因原告遲延履行而無 效?
⒈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3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 告)應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 以前,支付乙方新台幣5,000 元,以作為莊鈞瑋之扶養費」 、「甲方如有一期未履行,則本和解書無效,乙方仍得就桃 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甲方已付 之金額全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無須返還,甲方亦不得
主張抵銷。」,而其中立合約書人乙方部分係同時簽署被告 莊鈞瑋、莊桂珠之姓名,揆之被告莊桂珠為莊鈞瑋之法定代 理人,且其和解內容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原告按月給 付莊鈞瑋扶養費部分裁判為和解,則上開和解書應可解為係 被告莊桂珠代理莊鈞瑋,而與原告簽訂,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9年2 月起迄今,有多次未於約定付款日 即當月5 日給付扶養費之情,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系 爭和解書應歸於無效云云。經查,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 人劉春菊(原告之妹)於本院證稱:「當時(簽訂和解書時 )我跟邱淑媛(原告之妻)都有問被告莊桂珠,如果遇到假 日或是晚1 、2 天有無關係,當時被告莊桂珠是說晚1 、2 天沒有關係。」等語,固與其在另案即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 1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陳述「當時對於未履行或逾 期履行的部分我在場並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迥異,而難以採信,則有關系爭和解書中所約定「 和解書無效」之停止條件究為何,自應依契約文義為解釋。 查系爭和解書第3 項記載「甲方如有一期『未』履行,則本 和解書無效」,依其文義解釋,係指原告如有一期不給付扶 養費時,系爭和解書方屬無效,並非稱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和解書即無效,而原告就被告莊鈞瑋之各期扶養費均已 於當月8 日前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為之給付雖 有給付遲延之情,但均於約定履行期屆至3 日內即為給付, 與不履行債務,仍有所不同,尚難謂系爭和解書所定之「一 期不履行」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致系爭和解書歸於無效。至 被告固稱系爭和解書為訴外人黃達元律師所撰擬,而黃達元 律師於兩造間99年度家訴字第1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已清 楚表明原告未依和解書約定於每月5 日以前付款,已屬違約 ,和解書無效,足見一期未遵期履行,已足使系爭和解契約 無效云云。然查,黃達元律師雖為撰擬系爭和解書之人,惟 黃達元律師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在場,且其於本院 99年度家訴字第1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擔任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其於該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訴訟代理人身 分代被告為攻擊防禦,自不足以在本案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況系爭和解書之文字既已表明系爭和解書歸於無效之停 止條件為原告一期「未」履行,而非「遲誤」履行,更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
⒊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
,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第2 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指「法院」就一定之給付許為「分期 給付」者,要與系爭和解書係兩造約定扶養費之定期給付方 式,尚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兩造既未於系爭和解書約定 遲誤一次履行,系爭和解書即屬無效,自不能當然適用民法 第318 條第2 項之規定。是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 據。
⒋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原則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義務之 履行,如有違背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兩造於98年11月21日成 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莊鈞瑋之扶 養費,原告除於98年12月、99年1 月、99年8 月有遵期於當 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外,其餘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均有遲誤1 至3 日不等之情,而被告莊鈞瑋迄今仍持續按月收取5,000 元之扶養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莊鈞瑋於原告 自99年2 月起延遲未依應支付日期支付情形發生後,仍持續 按月收取5,000 元之扶養費迄今,其雖曾於原告所提起之本 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抗辯系爭和 解書因原告遲誤履行而無效,然其仍繼續收受原告所寄送之 每月5,000 元扶養費匯票,並提示兌現,且未曾對原告表示 金額不足或催告原告按期給付,自足認被告莊鈞瑋同意原告 繼續按系爭和解書履行扶養義務,其於事隔1 年8 個月後, 始於100 年10月2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 告應支付自98年3 月29日起至108 年10月29日止之全部扶養 費101 萬7,607 元,扣除已陸續給付之扶養費11萬5,000 元 後,尚應一次給付90萬2,607 元,其權利之行使亦顯不符合 誠信原則。末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以轉帳方 式匯款,而係以寄送匯票方式給付扶養費,徒增被告之不便 乙節。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 條有關支付方式係記載「匯款 至莊桂珠之帳戶:○○銀行○○分行,帳號: (空白) 戶名:莊桂珠」,並未明確記載原告應匯入莊桂珠之何銀行 帳戶內,且原告所寄送之各期匯票既已經被告莊鈞瑋提示兌 現,則該期之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莊 鈞瑋事後再執此為由,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云云,亦無足採 。
⒌綜上,原告並無系爭和解書所定一期「未履行」之情形,且 被告莊鈞瑋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亦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仍 得依系爭和解書享有每月給付5,000 元,並為分期付款之期 限利益。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原告與被告莊鈞瑋業已 就上開確定判決有關莊鈞瑋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契約,而該 和解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莊鈞瑋誤認系 爭和解契約無效,而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實有未當,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主張有消滅、妨礙被告莊鈞瑋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9714 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11萬 5,000 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系爭和解書第3 條係約定原告未履行之違約責任,此 觀上開條文之文義甚明,該條文既就被告2 人違約時,應負 如何之違約賠償責任隻字未提,足見兩造於成立和解契約時 ,並未就被告違約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金額若干等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無依系爭和解書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聲請強制 執行,應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11 萬5,000 元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於98年10月26日成立後,被告莊鈞 瑋已於同年11月21日另行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 按月給付被告莊鈞瑋扶養費5,000 元,而有消滅、妨礙被告 莊鈞瑋請求之事由發生,然被告莊鈞瑋猶執該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1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