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86號
TYDV,100,訴,1886,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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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清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巫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 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 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 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占用之 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6 號頂樓之占用物清空恢復原狀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萬元。嗣於民國101 年1 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被告應將占用之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326 號頂樓之占用物清空恢復原狀之請求,減縮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上 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6 號建物(以下簡 稱系爭326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同段324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324 號建物)相鄰。被 告自96年1 月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 頂樓種植蔬菜農作物,且以餿水、腐爛物、糞便尿液澆灌 ,造成惡臭、蚊蠅滋生。經原告之父母及向原告承租房屋 之前後任房客,多次要求被告清除改善,惟其均置之不理 。原告於100 年3 月13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 陵派出所向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並向桃園市清潔隊提出申 訴,被告仍不願清除,原告遂自行出資委由隆園環境清潔 社清理。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頂樓種植蔬菜,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96年1 月起至100 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告誤稱為100 年3 月13日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之時止),被告共占有系爭326 號建物頂 樓達58個月,以每月5,000 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29萬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 6 號建物頂樓,致原告需支出清潔費用15,000元清理,並 受有精神上之損失35,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頂樓種植蔬菜及遮陽架等情,並 非被告所為,而係原告之房客種植、搭建,而系爭326 號建 物係依附被告所有之系爭324 號建物而建,頂樓之共同圍牆 31年來均未給付被告費用,且原告之房客偷水澆灌蔬菜,原 告之母不可能不知情,故被告才拔菜來食用。而被告於100 年7 月拆除頂樓之涼棚,並於同年10月將拆下之物清運完畢 ,另原告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326 號建物、324 號建物,係屬相鄰建物,分 別為原告、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桃園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3 月23日桃稅房密字第1010088104 號函及所附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101 年3 月26日桃地所資字第1010002059號函及所 附系爭324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8 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 月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 6 號建物頂樓種植蔬菜、搭建棚架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原告、原告之母江廖阿愛前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 爭326 號建物頂樓為由,分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 竊佔之告訴、告發,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7 月 2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066 號、100 年8 月9 日以10 0 年度偵字第21173 號(含100 年度他字第1769號), 依刑事訴訟法252 條第2 款,原告所提之竊佔告訴已逾 10年之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均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詢中陳稱:伊自95年3 月1 日起 即使用系爭326 號建物屋頂,伊沒有堆積廢棄物,有在 頂樓種菜,伊有用有機肥料施肥等語(見上開第13066 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嗣於江廖阿愛告發之竊佔一案 偵查中陳稱:伊自89年間起,有在系爭326 號建物頂樓 種菜及種盆栽,後來原告他們不同意就沒有再種了等語 (見上開第1769號偵查卷第30頁)。末於偵查中改稱: 伊沒有在系爭326 號建物頂樓種菜,只在伊房子頂樓( 即系爭32 4號建物)種菜等語(見上開第13066 號偵查 卷第45頁)。
⒊證人即向原告承租系爭326 號建物1 樓之承租人陳姿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9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326 號建物1 樓作為店面使用,系爭326 號建物之4 樓是屋 頂,伊只有租1 樓,2 、3 樓伊沒有使用權;伊一開始 承租時有到系爭326 號建物4 樓屋頂看過,因為在1 樓 店門口有聞到怪味道,伊就循味道上去,所以才會去4 樓頂樓看,伊看到4 樓頂有保麗龍,裡面有土、蛋殼等 物品,4 樓頂樓都是這樣的東西,該物品並非伊所置放



;伊發現後,伊直接聯絡原告母親請其清除,後來伊先 生就在系爭326 號建物4 樓屋頂看到被告及其先生在整 理東西,伊先生就以手機拍下照片,並交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 ⒋觀諸證人交予原告、並由原告提出予本院之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系爭326 號建物4 樓頂樓 確實置滿種植蔬菜、盆栽之保麗龍,其中男性蹲在地上 整理上開植物,並有1 名女性站立在旁,經本院提示予 被告閱覽,被告自承其為照片所示之女性,該照片所示 之男性為其丈夫(見本院卷第110 頁);另證人上開所 提之照片,亦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接獲原告提出告訴後,於系爭326 號建物頂樓現場拍 攝之照片相符,此據證人陳姿伶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承辦員警吳家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第13066 號偵查卷第14 頁、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09 頁)。綜 上,應認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詢中、偵查中,自陳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頂樓種菜等情,始符真實, 而被告末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占有之事實云 云,既與其前揭所述相違,亦與證人陳姿伶證述不符, 委無可採。
⒌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樓頂係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 所有之系爭326號建物樓頂,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查 :
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屋頂,本即負 有清除占有物以恢復原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屋頂原 狀之義務,惟被告未予清理,而由原告委請隆園環境清 潔社清除,此據證人陳姿伶證述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清理費用,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此支 出之清理費用15 ,000 元,並稱此部分之收據已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 第13066 號偵查卷,原告所提之清潔費用收據乃係記載 隆園環境清潔社請款11,0 00 元(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樓 頂,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云 云。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等是, 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頂樓 ,其所受侵害者,係原告就其所有物之所有權,尚非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姓名權,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頂樓,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該部分建物以獲 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末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坐落土地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1771之10地號土地(地目:建),有原告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參以原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為加強 磚造3 層樓建物,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87年7 月,96年 至100 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397,500 元、391,500 元、385,800 元、38 0,100元、374,200 元,亦有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上開101 年3 月23日函及附系爭326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 、第122 頁)。本院審酌系爭326 號建物坐落位置,並 參以系爭326 號建物之建物年份、建物構造,而被告使 用之區域為系爭326 號建物之頂樓,亦非平日供人居住 使用之區域,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該建物以 每月5,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嫌過高,應以 每月3,000 元計算,始為適宜。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合計58個 月,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頂樓一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稱:其已於100 年10月拆除並清運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8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可採。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4, 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並未占有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惟反 訴被告仍誣告反訴原告有竊佔之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173 號、第130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造成反訴原告之名譽受損,反訴原 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精神賠償120萬元。
㈡反訴被告強佔反訴原告設置於系爭326 號建物、系爭324 號建物間之牆壁之廣告牌架,而反訴被告之房客前同意每 月支付反訴原告2,000 元,惟迄未給付,依反訴被告占有 期間2 年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000元。 ㈢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324 號建物與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2 6 號建物相鄰之3 樓屋頂、柱子以及共同牆壁,於36年前 建造時,該部分之建造費用均係由反訴原告墊付,反訴被 告迄未給付此部分費用,且擅自將排水管、大便管以及水 管埋入共同牆壁,需付費用與利息合計25,000元。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297,000 元;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確實無權占有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頂 樓,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之竊佔告訴,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非以反訴原告未占有系爭326 號建物頂樓為由而為 不起訴處分,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精神賠償請求,為無理 由。
㈡反訴被告及其母親或房客皆未曾同意每月給付反訴原告2, 000 元之廣告牌租賃費用,且該廣告牌架所占用之部分係 屬反訴被告所有之共用牆壁,是反訴原告此部份請求亦無 理由。
㈢系爭326 號建物是30餘年前由反訴被告之先父所建,反訴 原告聲稱系爭建物依附其所有之同路段324 號建物,惟未 補貼其金額,據反訴被告所知,1 至3 樓部分確實有補貼 反訴原告金額,至屋頂之部分有無補貼,反訴被告則不確 定。惟反訴被告合理推測應全部給付完畢,不可能經過30



幾年以後才來請求,況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已逾請求 權時效。
㈣綜上,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誣指其有竊佔之犯行,致其受刑 事追訴、偵查,精神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損失120 萬元云云,此據反訴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確實無權占有反訴被告所有 之系爭326 號建物樓頂,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據此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066 號刑事案件偵查,自非無據,而非對反訴原告以虛偽之事 ,為任意誣指之舉,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有侵權 行為云云,即失依據。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1173 號刑事案件,乃係由反訴被告之母 江廖阿愛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核與反訴被告無涉,是 反訴原告亦據此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從 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上開誣告之行為,起訴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精神賠償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強佔反訴原告設置於系爭326 號 建物、系爭324 號建物間之牆壁之廣告牌架,而反訴被告 之房客前同意每月支付反訴原告2,000 元,惟迄未給付, 依反訴被告占有期間2 年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2,000元云云,此據反訴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本院詢以上情,反訴原告陳稱:該廣告牌架係伊架 設,係由反訴被告之房客陳姿伶占有使用,陳姿伶、原告 之母親均同意每月支付伊2,000 元等語,惟反訴被告否認 有同意每月支付反訴原告2,000 元,況占有使用該廣告牌 架者,尚非反訴被告,業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業如前述 。從而,無權占有使用之反訴原告架設之廣告牌架者,既 非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同意按月支付 2,000 元之廣告牌架之使用費用,是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 訴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7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324 號建物與反訴被 告所有之系爭326 號建物相鄰之3 樓屋頂、柱子以及共同 牆壁,於36年前建造時,該部分之建造費用均係由反訴原



告墊付,反訴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費用,且擅自將排水管 、大便管以及水管埋入共同牆壁,需付費用與利息合計25 ,000元等語,此據反訴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末查,反訴原告就其代墊費用、利息,合計25,000元, 其支出依據、利息計算方式,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 此部分之費用請求權(不論係代墊費用請求權、擅自將擅 自將排水管、大便管以及水管埋入共同牆壁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乃係於36餘年前即已發生,此據反訴原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1 項均定有 明文,依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逾請求權之時效 ,而反訴被告亦援引時效抗辯,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297,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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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