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93號
TYDV,100,訴,1793,2012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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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曹嘉豪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羅明麗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民國○○年○○月○ 日生)於98年1 月7 日自原告伯父即訴外人曹炳貴處受贈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第1977地號、第1977–1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第1143建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55 巷104 號之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於原告名下。詎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曹炳發(已於98年12月6 日死亡)於98年1 月8 日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私下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並於98年1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原告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尚未成 年,故所受贈之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087條之規定,屬於原 告之特有財產;且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父 即訴外人曹炳發非為原告之利益,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而 訴外人曹炳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尚居住於其內,於訴 外人曹炳發過世後,原告始遭被告驅離而流離失所,故訴外 人曹炳發所為上開處分行為,顯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為,則訴 外人曹炳發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 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 ,均為無效,原告自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被告仍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於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已有所妨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曹炳發生前在外負債累累, 其與同居人即訴外人羅明珠無力在外租屋或購屋,故持續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其間訴外人曹典居所有生活開銷均由另 2 名兒子即訴外人曹炳貴曹炳弘供應,系爭不動產進行增



建工程時,亦係由訴外人曹炳貴曹炳弘所給付之扶養費中 提撥部分作為工程款項。且因系爭不動產係曹家自馬祖遷台 後所購置之第一棟房屋,有實質上祖厝之意義,故訴外人曹 典居自抱病開始,即盤算將系爭不動產交由長子即訴外人曹 炳貴繼承。又訴外人曹炳貴見訴外人曹炳發經濟情況令人擔 憂,無能力離開系爭不動產另覓住處,惟如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訴外人曹炳發,恐致祖厝落得變賣還債之下場,故選擇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姪子即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非如被 告所稱有借名登記情事。另系爭不動產之繼承、贈與過程均 訴外人曹炳貴一手主導、安排,與實務所謂「借名登記」係 由借名包辦所有過程,出名者僅屬從旁協助之角色有極大差 異。且原告之帳戶於退伍前均由訴外人羅明珠所使用,待原 告索回時,訴外人羅明珠早已將被告貸款匯入之金額提領一 空,且因被告亦清楚系爭不動產於登記後仍屬於原告之特有 財產,其所為登記僅係為使訴外人曹炳發羅明珠得向銀行 辦理貸款,故被告仍要求原告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實則原告 並非給付租金等語。
乙、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最初係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曹典居所 有,權狀上記載為1 樓半之房屋,嗣增建成3 樓時,係由訴 外人曹炳發及其同居人即被告之妹亦即訴外人羅明珠出資, 故訴外人曹典居於生前即常對兒女說系爭不動產將來要給訴 外人曹炳發。後訴外人曹典居於97年間死亡,其子女協議系 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曹炳發繼承,惟因訴外人曹炳發好賭,積 欠銀行、地下錢莊及民間債務甚多,名下無法有財產,因此 代書建議為了節稅,可先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方式登記於訴 外人曹典居之大兒子即訴外人曹炳貴名下,於訴外人曹炳貴 取得所有權後再以贈與方式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完成借 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曹炳發。而訴外人曹炳發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因已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之債務及其他民間債務,需錢孔急,故與被告商量,以38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原告對此知情,亦未 表示反對之意,甚至配合至代書處補蓋印章。且原告當時已 19歲,對於出售房屋之法律關係不可能不清楚。至上開買賣 價金係由被告在代書處給付現金60萬元,其餘價金則以上述 120 萬元之債權抵繳及由被告貸款150 萬元後,於98年2 月 11日依訴外人曹炳發指示匯款106 萬元至其兒女帳戶,另被 告提領43萬元加上家中原有之1 萬元,合計44萬元由訴外人 曹炳發帶朋友至被告處取走;被告又於98年9 月29日貸款50 萬元,其中39萬元依訴外人曹炳發指示匯入其兒女帳戶,另 被告提領7 萬5 千元加上家中原有之3 萬5 千元,合計11萬



元交由訴外人曹炳發。其後再由被告以每月租金1 萬3 千元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曹炳發一家人使用,租金均由 被告每月向訴外人曹炳發收取,訴外人曹炳發死亡後自99年 2 月起至100 年1 月10日則係由原告以匯款方式至被告銀行 帳行貸款帳戶代被告繳納房貸。100 年4 月間因原告與訴外 人羅明珠吵架離家出走,前開房租即由訴外人羅明珠及其女 兒負責繳納。況本件被告既有將部分價款匯入原告帳戶,此 款項又有用作未成年之原告生活之費用,故系爭不動產縱係 由訴外人曹炳發處分,亦非不利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祖父即訴外人曹典居 所有,訴外人曹典居死亡後,由訴外人曹炳貴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於98年1 月7 日再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曹炳發復於98年1 月8 日以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地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並於98年1 月12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 則尚未成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壢地政)網路申領《異動索引》3 紙、兩造間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身分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 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中壢地政100 年 12 月1日中地登字第1000013288號函附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申請資料影本及100 年12月19日中地登字第1000013851號 函附訴外人曹炳貴與原告間申請登記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資料 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7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固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登記 上雖輾轉由訴外人曹炳貴繼承後再贈與予原告,前已述及,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妹亦即訴外人曹炳發生前之同居人羅明 珠業於本院101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我 在81年起就與曹炳發同居,而且也跟曹炳發的父親一起住在 系爭不動產裡面,這房子以前也只有1 樓半,後來想要加蓋 ,曹炳發跟他的哥哥、弟弟商量開會,當時曹炳貴是大哥, 曹炳貴當下就放棄說不要系爭不動產,曹炳發的弟弟後來也 說不要了,曹炳發的父親就幫我跟曹炳發上了3 個會,全部 由我跟曹炳發把房子蓋起來,曹炳發的父親有兩度病危,也 是由我照顧,到最後一次病發是胰臟癌,也是我照顧,他說



了好幾次房子是要給曹炳發,哥哥與弟弟也都說過這房子是 給曹炳發的,他們沒有意見。」、「曹炳發有很多卡債,他 的哥哥弟弟都認為登記給他名下會被查封掉,所以曹炳貴建 議先登記到他的名下,再借原告的名義登記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 系爭不動產確如被告所辯曾經訴外人曹典居之3 名兒子協議 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曹炳發單獨繼承取得,惟因訴外人曹炳 發在外負債甚巨,為恐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始於訴外人 曹典居死亡後,先登記予訴外人曹炳貴,再登記予原告。而 證人羅明珠固與被告有手足之親密關係,其所為證言難免令 人懷疑有偏頗之虞,然另徵諸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前述繼 承、贈與、買賣各登記有關事項之代書江麗惠於同日到庭所 證述之:「(系爭不動產)從繼承到贈與到買賣都是我辦的 。繼承時是因為他們三兄弟中曹炳發有信用問題不能登記, 房子是要分給曹炳發的,因為曹炳貴有說系爭不動產是要給 曹炳發的,曹炳弘我忘記有沒有到我那裡去,但是資料都是 曹炳貴拿來的。曹炳貴問說系爭不動產要給曹炳發,但是怕 曹炳發的信用有瑕疵,不敢登記,他問我要如何解決才可以 保留讓曹炳發得到系爭不動產,後來決定先用協議分割登記 給曹炳貴一個人,再由曹炳貴以大伯的身分贈與給姪子即原 告,只是想要暫時登記在原告的名下,系爭不動產還是曹炳 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與證人羅明珠所述並無 矛盾不符之處,而證人江麗惠僅係單純承辦系爭不動產登記 事務,與兩造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利害關係,其證言尚無偏袒 何造之必要,應屬客觀可信,則證人羅明珠縱係被告之妹, 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既與證人江麗惠所述互核相符,自亦 客觀可信。基上可認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曹典居死亡後,業 經其子女協議由訴外人曹炳發單獨繼承取得,僅因訴外人曹 炳發生前負債累累,為免債權人強制執行進而致其一家流離 失所,始先借用訴外人曹炳貴之名義為繼承登記後,再由訴 外人曹炳貴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炳發之子即原告 名義。
三、至證人即原告之伯父曹炳貴固於本院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 論時到庭證述略以:「(系爭不動產)原來是我繼承父親的 ,因為我和我三弟曹炳弘都有房子,二弟曹炳發沒有房子, 所以我把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曹嘉豪。」、「曹炳發與被告 同居發生了很多卡債,我父親不諒解,我也不放心過戶給曹 炳發。」、「(問:繼承及贈與是否由你主導?)是的。」 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叔叔曹炳弘入固亦於同日到庭證述略 以:「父親(即訴外人曹典居)生前就說系爭房地要給大哥



曹炳貴。」、「(後來系爭不動產登記給)曹嘉豪,因為 我們兄弟商量在父親過世後只有我和曹炳貴有房子,原告沒 有房子,所以希望把房子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至第95頁)。惟查,證人曹炳貴既明知訴外人曹炳發在外已 負債甚巨,又體諒其名下無房屋,欲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者,則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逕予登記予原告即 可,無須迂迴先登記在證人曹炳貴自己名下;且查,證人曹 炳貴係於97年12月18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旋於 98 年1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名下, 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之記載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是果如證人曹炳貴所言,其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後,為使訴外人曹炳發有房屋居住,又為避免 訴外人曹炳發之債權人執行,故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則其 於97年12月18日為繼承登記後,僅須等原告於99年10月4 日 成年後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即可免除訴外人曹炳發以 原告代理人身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危險,乃其未思慮及此, 於繼承登記後不到1 個月之期間即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 告所有,顯與常情不符。而依證人曹炳貴繼承登記後不到1 個月之期間即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事觀之, 又恰與前述受託行使代書事務之證人江麗惠所證述係其建議 證人曹炳貴如此輾轉登記之經過較為相符。故本院認為上開 證人曹炳貴曹炳弘所為之證述內容,應係為維護原告所為 之偏袒之詞,其證明力尚有未足,難以採信。
四、再查,被告所辯稱其向被告曹炳發以38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及嗣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曹炳發一家人居住,每月租金 1 萬3 千元及給付方式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摺7 紙、貸款繳 款明細2 紙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 ),核此每月貸款繳納之金額,與1 萬3 千元相差甚少,再 衡之證人江麗惠所述:「我跟他(即訴外人曹炳發)說要不 要寫買賣契約書?他說不用,因為他們私底下有債務問題。 他只有說被告先付180 萬元給他,其他另外再付,買賣總價 金講是說380 萬元,可是先付180 萬元給他,其他的款項怎 麼付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等語,與被告陳述給付 價金之內容亦無不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有 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而分別於98年2 月10日、98年9 月29日貸 款150 萬元、50萬元;且99年5 月20日以後原告亦確有自帳 戶轉帳繳納上開貸款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 月12日國壽字第1010010428號、101 年2 月20日國 壽字第101020818 號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 122 頁、第123 頁);且被告亦確有分別於98年2 月11日、



98年9 月30日各將1,060,800 元、39萬元匯入原告之妹即訴 外人曹嘉君之帳戶及原告之帳戶,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101 年3 月2 日竹營字第1010000345號函所附之 提款單、匯款單、提問表之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是自已足信被告上開所辯者為真實。而原 告於訴外人曹炳發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年紀已滿18歲 ,且已在外工作,則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應足辨明財產所 有權歸屬之利害關係,而依證人江麗惠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所證述之:「直到繼承完畢後,曹炳發把房子賣給被告 的時候,原告才有到我的辦公室來。因為系爭不動產是登記 在原告的名義,移轉須要原告的印鑑章,第一次是被告、曹 炳發來我辦公室,說要把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但是曹炳發 拿的原告章不是印鑑章,我說不行,曹炳發馬上打電話聯絡 原告在當天下班的時候拿他的印鑑章到我的辦公室。原告來 的時候我還跟他說『很帥喔,比爸爸還高』,他就拿了印鑑 章給我,我用印完後就還給他,還叫他小心保管印鑑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可知原告已明確知悉系爭不 動產欲出賣予被告之情事,若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所有,則 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其不可能就此出賣自己財產之不利情況 不置一詞,亦可另徵原告亦知其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實際所有人仍為訴外人曹炳發無誤。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88條第2 項、第71條前段固有明 文。惟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曹炳發,原告僅係 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難認於當時係屬於 原告之特有財產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訴外人曹炳發嗣後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即非屬處分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之特有財產之行為,自與上開法律之禁止規定無涉。且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考),況法律又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 名義登記之強行規定。而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曹炳發 所有,僅為避免其債權人對之為強制執行,而先借用其兄即 證人曹炳貴之名義為繼承登記,復再借用其子即原告之名義



受贈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說明 ,訴外人曹炳發嗣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即難認為有 違反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曹 炳發與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因違反法 律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乙節,核即無足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既已認定被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訴外人曹炳發與 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亦即系 爭不動產現在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已堪認定無誤,則原告 仍以上揭法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 動產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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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