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17號
TYDV,100,訴,1417,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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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徐邦松
被   告 張來發
      張懿銘
      張銀龍
      張進輝
      張廣興
      張詹富
      張玉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一零零五地號土地,將附圖所示A 、面積四百八十一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將附圖所示A1、面積三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被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履行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達成之分割協議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 小段10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附圖所示A 、面積 481 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將附圖所示A1、面積34 3 平方公尺依附表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被告共有;嗣於 訴訟中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且追加請求裁判分割,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附圖所示A 、面積481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A1、面積343 平方公尺由被 告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核其變更乃基於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7 月25日協議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A 、面積481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則就A1、面積343 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並簽訂分割協議1 份(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詎於簽約



後,被告竟不願履行系爭分割協議,迄未協同原告辦理分割 登記。又被告張進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現經 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84號),縱認該假扣押尚未撤銷, 被告張進輝就系爭分割協議乃屬自始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依系爭協議內容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此,爰依系爭分割協議及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備位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附圖所示A 、面積481 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A1、面積343 平方公尺由被告按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已就系爭土地 為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 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 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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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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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來發│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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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懿銘│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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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銀龍│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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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進輝│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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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廣興│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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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詹富│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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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玉晏│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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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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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