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翁美玲即鑫宏記帳士事務所
被上訴人 黃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71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鑫宏 記帳士事務所」處,且被上訴人為該事務所員工即訴外人林 惠娟所介紹。然被上訴人竟自民國98年7 月至99年3 月止, 均有上班遲到之情形,以為期9 個月、每月30日、每日每小 時工資83元計之,則上訴人就此即受有損失新台幣(下同) 22,410元。且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移除被上訴人所使用電腦 之網路時前,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至99年7 月期間,每日上 班8 小時內卻花4 小時以上之時間上網,是以該13個月、每 月30日、每日工資每小時83元計算,上訴人則受有損失129, 480 元。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 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時, 竟僅完成登打12家每期發票不到15張之小型公司帳務,其餘 22家公司帳務均未處理,且就已完成之帳務,被上訴人僅有 登打傳票,未依會計處理原則處理報表,包括昇彩設計印刷 有限公司(昇彩公司)、亞熱帶生態學學會、正邦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正邦公司)部分所為帳務之亦均有錯誤。以致上 訴人為處理被上訴人留下處理不善之帳務,並趕作剩餘未處 理之22家公司帳務,共花費45日,是若以每日上訴人個人所 得4,000 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則受有180,000 元之損失 。準此,合計上訴人之損失總額為331,890 元(計算式:22 ,410元+129,480 元+180,000 元=331,890 元)。故依民 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890 元 。嗣原審則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上訴人於本院則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所欲請求者 乃為被上訴人記帳錯誤之賠償,惟因該賠償金額尚難確定, 是其始將被上訴人遲到、上網相對所得作賠償金額之計算依 據。再上訴人僱請被上訴人完成記帳工作,即係從事完整之 基本會計循環,包含「分錄、過帳、試算、出報表」,以及 「應付帳款之沖銷、製作輔助報表」等每日例行事務,與原 審判決所言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乃依僱用人指示,毫無 獨立裁量權可言不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正邦公司、昇彩公
司應付帳款分類帳上,僅有被上訴人各就上開公司沖銷8 筆 、8 月份沖銷1 筆之情形。至上訴人確有全數負擔被上訴人 勞健保費,而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得於99年10月8 日離職。故 提起本案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31, 890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前公司減縮人事情形下遭裁員, 且因上訴人事務所申報營業稅繁忙,被上訴人之同學即上訴 人事務所員工林惠娟請求被上訴人至該事務所幫忙,被上訴 人始透過訴外人林惠娟介紹至上訴人所營之事務所上班。然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無稅務方面工作經驗,故以每月2 萬元 薪水受雇。又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起剛任職時,上訴人即告 知被上訴人不會太快進行稅務方面經驗教學;且被上訴人於 98年7 月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單月15日前要報營業稅,報 完營業稅後再跟客戶收受應收帳款繳給國稅局,於雙月月底 則需將30家營業稅之單據打成傳票,並需購買發票及送給客 戶,若被上訴人確於有遲到1 小時、上班時間上網4 小時, 即無從完成所負責30家客戶之營業稅帳務處理;況被上訴人 於該段期間內從未曾遭客戶投訴,或遭上訴人懲處,甚於任 職後第3 個月並受有加薪,是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 始向法院提出本案損害賠償之訴,顯不合理;另依上訴人所 提出有關正邦公司應付帳款分類帳所示,固有被上訴人沖銷 8 筆筆跡,惟該證物僅為工作底稿,無從作為最後結果之全 貌。況正邦公司部分之帳務部分較為複雜,亦未完整提供進 口傳票所需INVOICE 、PACKING LIST,且被上訴人於99年10 月離職時,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管銷傳票及進貨傳票,卻 仍未獲正邦公司交付進口單據,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實無 法為帳務之完全處理。再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網部分主張 並非為真,且若被上訴人確於任職後第2 個月即98年8 月每 天開始上網4 小時,何以上訴人直至99年8 月始將被上訴人 之薪水回復為月薪2 萬元。實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 職,上訴人就常以言語暴力、動輒得咎,任職期間也未依勞 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加班未給予加班費, 任職期間自99年9 月5 日起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受減薪,使 上訴人不得已於99年10月5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欲於同年月8 日離職,以得以於同年月13日前往新公司任職,且經上訴人 說明僅需於99年1 月、2 月之進口傳票登打完畢即可離職。 其後上訴人卻通知被上訴人需回公司辦理交接,被上訴人遂 於99年10月12日從桃園至上訴人公司僅交接10分鐘,即受上 訴人之要求離開,上訴人竟稱工作仍有交接不清之情形,更
不願出具工作未清單據,又不願付被上訴人薪水。再上訴人 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無論於協商當日或於原審時, 先後主張為遲到及上網金額、工作交接未清、工作帳目不清 ,主張前後反覆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答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上訴;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98年7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翁美玲即鑫宏記帳士 事務所從事會計記帳工作,負責包含關於上訴人會計事務所 客戶即正邦公司之申報營業稅、作帳及報表等會計事務,每 月薪資2 萬元,嗣於任職3 個月後即98年11月間,經上訴人 加薪後漲為2 萬1 千元,再於99年8 月5 日減薪為2 萬元。 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5 日預告將於同年月8 日離職,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就其與上訴人間工資及特別休假爭 議,向臺北縣勞資協調會聲請協調成立之結果為:「一、經 本會協調,資方同意給付99年10月份計8 日工資5,600 元, 本款項資方應於99年11月30日匯入勞方帳戶。二、勞方放棄 資遣費及特別休假之請求。三、若勞方協助資方辦理其任職 期間所承辦之業務,則資方同意放棄對勞方民事損害賠償之 請求。」等語,有台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 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㈢依上訴人之9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示, 其所得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年收入總額 為1,379,100 元,年度所得額則為137,910 元(見本院卷第 54頁)。
㈣上訴人前於100年1月11日即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28 號案(以下簡稱另案 )加以審理,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因被上訴人瀆職,於上班 期間邊吃早餐、邊上網,以致帳務處理不清,更在帳務未處 理完畢前,提出離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嗣於10 0 年6 月1 日當庭撤回該訴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等情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㈤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休 息1 小時。依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至99年3 月間之悠遊卡使 用紀錄,其曾於99年3 月16日上班時間於10時28分及10時57 分有在台鐵、大都會刷卡紀錄;99年7 月13日上班時間於8 時33分、99年7 月14日上班時間於8 時36分、99年7 月19日 上班時間於10時32分、99年9 月8 日上班時間於10時20分、 99年9 月22日上班時間於9 時32分、99年10月7 日上班時間
於8 時30分、99年10月8 日上班時間於8 時31分、99年10月 12日上班時間於9 時23分有在台鐵桃園車站,有本院100 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晶片卡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6 月7 日(100 )悠遊字第00456 號函所附悠遊卡使 用記錄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328 號卷第43頁背面 、第51頁至第54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四、爭執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負責處理帳戶之客戶,是否有 未完成帳務處理工作之情形?有無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即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約定」,此為民法第482 條 所明定。即僱傭契約係以「服勞務」為目的,與委任契約係 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則有不同。且受僱人之服務須服從僱用 人之指示。然受僱人既受有報酬,乃應適用民法第220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其注意義務部分,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即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是被上訴人既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所營 之記帳士事務所,且受上訴人之指示服勞務,兩造成立者應 確為僱傭契約無誤。故查:
⒈系爭僱傭契約之具體勞務內容並不明確:
上訴人雖主張其僱請被上訴人完成記帳工作,即係從事完整 之基本會計循環,包含「分錄、過帳、試算、出報表」,以 及「應付帳款之沖銷、製作輔助報表」等每日例行事務,惟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係主張其確負責完成每1 客戶 帳戶從分錄至編表之會計作業,且主張其要負責分錄、繕打 傳票,其他過帳、試算、調整、編表等部分電腦會自己做( 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8頁),是兩造對於該僱傭契約之 勞務內容究竟為何確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復於本案準備程序 中主張其每日上班後,早上必須切水果給大家吃,中午還要 與其同學一同煮午餐給大家吃(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尚 須送發票給客戶(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故顯見除兩造所爭執之處理帳戶勞務外,被上訴人 似尚兼事務所處理雜務、跑腿之工作,而兩造復未訂立書面 之勞動契約,故本院實無法確認究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 所服之勞務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究竟為何。
⒉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服勞務未達其指示,或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①經查,上訴人於另案中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於第1 個月上班表
現很認真,第2 個月就開始一邊上網、一邊做等情(參該案 卷第39頁上訴人之準備書狀),即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除任 職第1 個月表現正常外,第2 個月開始就有上班不認真之情 形;上訴人更於前審中主張被上訴人自任職之初即有上班遲 到之情形。惟若上訴人上開所述均為真,則被上訴人之工作 績效應不盡理想,上訴人應思考者為是否同意讓被上訴人繼 續任職,或定出何種管考機制;但上訴人復又承認確於被上 訴人任職3 個月後,即為其加薪1 千元,顯係肯定被上訴人 該段期間之工作表現,兩者間顯有矛盾之處。且上訴人更於 本案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後前3 個月所處理之工作都 作得完(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究竟被上訴人於工作期 間之工作態度及情形,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異常情形,期間 為何等,實有可疑。
②又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前,處理事務所之客戶之 帳戶時,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於原審提出 相關帳戶資料(參原審卷第9 頁至第36頁),及於本案提出 被上訴人所製作、後經其更改修正之帳務資料(有關客戶正 邦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均附證物袋內),惟被上訴人已辯稱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資料僅為工作底稿,且其無法確認是 否為其當初所為之原稿。而參以該等資料,其上確有許多手 寫註記,係上訴人用以說明被上訴人有何帳務處理不當之情 形,然本院並無法確認該等資料之屬性,是否即為被上訴人 所為,及是否為最後完稿,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理該等帳 務時所為之指示為何,是否有何客戶提供之資料未完備,以 致於被上訴人於處理當時,未能處理完畢之情形。是上訴人 主張以此作為被上訴人確有帳務處理錯誤之證明,即屬無據 。
③況縱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所述有帳務錯誤之情形,然人非 機器,縱為機器,亦有疲乏之情形,是任何勞務之給付,並 無從期待受僱人不發生任何錯誤,如有此等期待亦為過苛, 且上訴人亦承認其於每年10月會固定看1 月至8 月之帳目( 參另案卷第43頁),是可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帳務,尚須通 過上訴人之檢查,即上訴人本即認知應容許被上訴人製作帳 務或有出現錯誤之情形,並可透過上訴人之檢查而加以改正 ,是自難逕以被上訴人或有錯誤登打帳務資料之情形,即認 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須因此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之責。
④又查,上訴人既於99年8 月5 日片面將被上訴人之薪資自21 , 000 元降為20,000元,則被上訴人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故
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 日向上訴人提出將於99年10月8 日離 職,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該日終止。 則上訴人可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帳務處理量,即應侷限 在該離職日前,一般人均能合理處理完之工作量,始合乎公 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主張其要求被上訴人完成之工 作,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尚須至少1 個月始可完成(參本院 卷第67頁),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離職前完成之工 作量,根本不合理,是以此不合理之工作量,要求被上訴人 須完成盡善盡美、毫無錯誤之帳務處理,上訴人之主張顯屬 無據。
㈡再者,上訴人於本案中即一再陳明,其並無欲請求被上訴人 對其上班遲到、上班時間上網等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該 部分之請求僅作為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情況,本院即毋庸再審酌上訴人計算該部分賠償金額 之方式是否妥適。另者,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帳務處理 不清、有錯誤,致其須親自處理被上訴人留下來之帳務工作 ,並請求該部分上訴人之薪資報酬。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況,已如上述,是該 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本屬無據。況誠如前述,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完成帳務處理後,本即有檢查該帳務之責任及流程,況 於上訴人所主張為被上訴人處理該部分帳務之期間,上訴人 亦不可能不為其他工作,而專職處理該帳務,是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相當於上訴人之薪資報酬,亦屬無由 。
六、從而,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 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331,890 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案已於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然上訴人竟於言 詞辯論終結,復於101 年3 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精神賠償20 萬元,上訴人該部分之追加顯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為不合法 ,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林靜梅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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