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呂秋霏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點第四、五行及附表一乙動產部分第三項,關於「渣打銀行內壢分行,戶名呂秋霏、呂武雄、『呂秀琴』、呂秀玉聯名帳戶存款」之呂秀琴記載,應更正為「呂秀春」。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100 年度家訴字第26號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於民國(下同)101 年03月14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判決書中原告「呂秀春」誤載為「呂秀琴」,此 為明顯之錯誤,另判決書第4 頁附表一動產部分;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存款金額724,927 元,其中漏 載即期利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款金額5,276 元 ,其中漏載即期利息、渣打銀行內壢分行存款金額4,981,76 6 元其中漏載即期利息,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聲請 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惟關於聲請人所稱銀行存款未載即期利息部分,經 閱明本件全部案卷,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未陳明該 等存款有即期利息,且未追加該部分即期利息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是本件判決未列明該部分,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則聲請人依此聲請更正該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至該等存款即期利息部分,本院既已准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呂財福之遺產應予分割,則屬遺產一部之該等即期利息部分 ,縱未列明於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應得依本件判 決准予分割遺產之意旨,依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各自取得 五分之一之實物分配,並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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