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33號
原 告 彭崑洋
被 告 範氏玲(PHAM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27日在越南與被告結婚 ,並約定婚後共同於原告在臺之戶籍地居住,嗣兩造亦於98 年6 月4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 告於100 年5 月5 日無故離家,並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 ,迄今已近1 年,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 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但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本件兩 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27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 所100 年11月22日桃平戶字第1000008575號函暨所檢附之 原被告結婚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1.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具體判斷上,即須 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 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 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巫國榮到 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感情並不融洽,因為被告之前就常 常藉故要寄錢回去越南。據伊所知上次原告匯款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回越南時,就是因為被告說家裡面要整修, 之前伊去兩造家裡面,也聽過被告說家人生病要寄送五萬 元回去。伊知道被告有去外面工作,之後就沒有回來了, 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一百年二、三月間,就伊所知被告離 家之後就沒有和原告聯絡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 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結果,被告於100 年5 月起 即未居住桃園縣平鎮市○○路84號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101 年1 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36184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離家後,兩造 分居迄今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 ,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3.綜上,本件被告自100 年5 月5 日離家後迄今已近1 年, 期間兩造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 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 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 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難認原告應負主要責任,故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4.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 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 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