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626號
TYDV,100,婚,626,2012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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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26號
原   告 曾昭明
被   告 斐氏紅(BUI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 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約定以原告在桃園縣 中壢市○○○○街270 號11樓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原告並於 98年10月1 日(原告誤為100 年8 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 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 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0 年2 月間以 返回越南探視前夫之子為由,並言明一個月即返回台灣與原 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被告顯有 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 計,行方不明,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有兩造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 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9 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間以返回越南探視前夫之子為 由,並言明一個月即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返回



越南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證人 即原告之妹曾珮綺到庭證稱:我嫂嫂出境後都沒有回來,我 嫂嫂從去年的二月份回去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連電話也 沒有,當時回去有跟我們說要回去,當時他說回去越南看前 夫的小孩,他說一個月就回來了,結果回去就沒有消息了。 他妹妹在臺灣,我們有打過電話跟他聯絡,他妹妹及他妹夫 都說沒有他的消息,也找不到他,叫我們死心了,所以我們 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我嫂嫂來臺灣差不多一年多,但是語 言還是不通,只會講簡單的對話,所以無法適應,兩造沒有 小孩。被告回去不回來使原告心靈受傷,原告目前住在療養 院裡面,還有憂鬱症等語,有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入出境紀錄, 載明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9 月13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 142229號函附之入出國紀錄在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然被告於100 年 2 月24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處同居,履行其同 居及扶養義務,又無正當理由,迄今已逾1 年有餘,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及扶 養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 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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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