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596號
TYDV,100,婚,59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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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96號
原   告 錢永成
被   告 阮清蘭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9年7 月20日 在泰國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 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來台定 居。嗣被告在台僅小住一個月餘,即藉詞娘家父母生病而要 求返回越南娘家探視,旋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出境返回越 南原居地。詎被告離台後,旋即失聯,迄今已一年三個月, 完全無其音訊,且均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二人 長期分居,夫妻有名無實,維繫婚姻之情緣已淡,兩造間之 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中、越文版各一份)、 被告護照首頁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 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然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即桃 園縣八德市○○街56巷5 弄24號。縱被告離去該共同住 所時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惟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 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台親友,故 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 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原共同 住所地法暨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



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次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 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 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 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 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⑶、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 書影本(中、越文版各一份)、被告護照首頁影本、被 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附卷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 〈網路〉查詢結果,被告確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出境 後迄今俱無再入境回台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 瀏覽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婚後來台僅小住一個月 餘,即以探視父母病情為由要求回原居國娘家,惟此去 不但即失去聯絡,且長達一年三個月俱無其任何音訊, 被告之探視父母病情應是藉詞,且二人即因此而長期分 居,夫妻有名無實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 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 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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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