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07號
TYDV,100,司聲,607,2012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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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異 議 人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相 對 人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代 理 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3
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 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 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 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 押後,已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爰提出異議等語。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債務請求 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18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後,業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向本院對相對人起 訴(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1 紙在卷可稽,則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經繫屬法院, 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再命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原裁 定誤命異議人限期起訴,尚有疏漏,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 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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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