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1555號
TYDV,100,司繼,1555,2012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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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坤龍
關 係 人
即 繼承人 王強弘
被 繼承人 王明燦(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五五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上列關係人即繼承人之身份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 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明燦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以 100 年度司繼字第15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明燦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應繳納帳單(均為影本)為憑,自係被繼承人王 明燦之利害關係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向本院陳 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1555號裁定准予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而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 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 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往生後 ,其繼承人既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則縱債權人未向繼承人 報明債權,繼承人仍應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所 知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惟繼承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 及於聲請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 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 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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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