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39號
TYDV,100,司執消債更,39,2012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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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曉華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王銘志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 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提出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 同)8,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當



月加計1 期還款,共6 期,每期清償16,200元,總清償金額 為673,2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清償成數為4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 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僅有麗旺電機有 限公司之40萬元投資一筆(惟該公司已於民國99年4 月13 日停業迄今),有債務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73,200 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聲請前 兩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366,745 元、443,486 元,總計為 810,231 元,扣除其最低必要支出427,200 元後【以本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核准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為17 ,800元,包括油資費用1,000 元、膳食費用4,000 元、水 電費用1,000 元、電信費用800 元、房貸支出6,500 元及 母親扶養費4,500 元而為計算,故計算式為:(17800x24 =427200)】,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公司提 出之99年度1 月至100 年度7 月止之薪資明細單觀之,債 務人平均薪資為37,133元【(466105+239427 )÷19=37 133 ,上開薪資係包括其工資、無稅加班費、全勤獎金、 特殊技能、防塵服津貼、工程津貼、中夜及大夜津貼】, 有員工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前陳報每月薪資數 額為32,600元,惟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到庭陳述其每月 薪資因任職公司無加班情形而有減少,並陸續提出100 年 度9 月至101 年度1 月薪資單以證其說,查債務人100 年 9 月薪資27,165元、11月薪資25,656元、12月薪資27,744 元及101 年1 月薪資23,657元(漏未提出10月薪資單,不 予列入),100 年9 月迄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6,056元( 已扣除勞保費592 元及健保費475 元) ,若仍以債務人之 前達32,600元之每月薪資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 源,將致本更生方案無有履行之可能,故以債務人101 年 3 月29日陳報之收入26,388元為當。另查債務人任職公司 尚有發給年終獎金,而其願提出年終獎金數額之部份即16 ,200元,加計1 期清償供作還款,足認債務人有致力於提 高還款以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日常生活支出及伙食費9,900 元、房租4, 500 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4 00元。其中就扶養費用4,000 元之支出,前陳報因債務人 之兄長入監服刑至101 年4 月,自101 年5 月由其與債務 人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是自本件更生方案確定次月 起,債務人可僅負擔4,000 元之支出,而債務人父親名下 查無所得及投保資料,有一1995年出產之汽車乙輛;母親 亦查無所得及投保資料,名下有位於平鎮市○○街32巷6 號之房地(經債務人於101 年3 月29日陳報已出賣該房地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99年度股利所得5,745 元),查債務人父親為公 務員退休,因有榮民津貼無須受債務人扶養,而母親現已 將名下房地出賣,債務人之母親於名下不動產出賣後,既 無收入或財產,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亦有另 行租屋居住之需求,並主張找尋月租4500元之居所居住, 皆屬合理(有本院100 年10月13日及12月13日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另債務人雖有五名子女,而擔任監護權行使一 方之前夫於100 年8 月14日死亡,子女扶養費現由前夫家 人支付,債務人未有列計子女之扶養費,則債務人個人與 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費,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相較,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 處,未有債權人主張其支出過高之疑慮。是以,債務人前 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況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前經書面可決,已達債權人數半 數及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則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73,2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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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