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嘉振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自民國95年1 月2 日受僱於被告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合併前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擔任金融專員一職,負 責商品銷售、商品相關諮詢服務、處理行政作業及提供銀行 商品售後服務、業務經營及客戶開發之工作,被告應按月於 每月14日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47,303元,並於達成被 告自訂之業績目標時,另發給業績達成獎金。詎被告竟無故 於99年12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工作確不能 勝任」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僅就針對其「商品 銷售」一項職務內容,近半年業績未達公司標準即判定不能 勝任工作,顯與伊實際職務內容不以業績績效為限不允合; 況且該項「商品銷售」業績,尚涉及金融政策、金融機構所 提供金融商品之特質及行銷策略是否奏效,非全屬可歸責於 業務人員之事由,伊復有參與工會理事、積極進修、閒暇參 與民間社團投入公益、加入獅子會,客觀上並無因學識、品 行、能力、身心狀況而對於面對客戶商品銷售、商品相關諮 詢服務、處理行政作業及提供銀行商品售後服務、業務經營 及客戶開發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主觀上亦無對被告所提 供職務能為而不能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事證。 被告公司之員工手冊並未對員工公告周知,被告所提出績效 改善計畫表雖記載為99年5 、6 、7 月,實際係主管於99年 12月初方將空白之計畫表交由伊簽立,自無承認接受績效提 升改善計畫之意。另伊因主管請託於每日9 點上班前或下午 1 點前前往與分行有業務往來之證券公司傳送前日交割完成 或當日應交割之匯款文件,或應客戶要求於客戶早上上班前 之空檔前往家中取回銀行業務之相關資料,故被告所提出之 出缺勤紀錄有遲到現象係配合主管、客戶請託所致,且伊尚
有開發業務之工作,需經常外出開發客戶,無法及時簽到退 ,該出缺勤記錄僅流於形式,可事後一次補簽,不足以作為 認定原告出勤狀況不佳之證據。再者,被告公司金陵分行行 員由26人銳減至14人,已減少46.15%之人力,幾乎每位員工 均需增加2 倍工作量,自會影響伊業績之情形,況且,政府 亦對被告公司緊縮放款業務,致房貸業績無法達成,而大環 境不佳,信貸業務亦無法達成,被告公司考績標準並未量化 ,而改善計畫之標準亦顯然無法達成。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然合法存在;而伊於99年12月22日至被告公司上班 時,遭被告拒絕進入簽到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被告仍需給付99年12月20日起每月之薪資等語,爰依僱傭關 係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99年12月20日起,至伊回任原職繼續執行職 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伊47,303元。二、被告則以:渣打銀行係合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並於96年7 月1 日生效,與其他銀行金融業管理經營相同,除設有各地 分行提供一般單純銀行存儲蓄服務外,另設有理財專員及金 融專員,進行相關金融產品銷售業務。其中原告所擔任之理 財專員即以推展業務為其專責,並以業績為工作唯一目標與 內涵,與分行端櫃檯員工工作內容及性質均不同。原告於公 司合併後,其職等與薪資配合渣打集團薪給制度而提升,並 未影響其勞動權益。原告在職期間職等為S9,擔任金融專員 而每月負擔一定業績,除適用被告公司所公布施行之金融專 員獎金辦法外,亦應適用渣打銀行公布之員工手冊,依員工 手冊規範,若工作表現等級為4 、5 等級或行為表現為D之 員工,即必須進入到績效提升、或績效改善計畫,因原告於 98年全年度績效表現甚差,經主管初評以及最後銀行總調整 皆獲考核4 等級,依規定原告之績效極有待提升及改善,原 告主管即告知因98年年終考核不佳,必須改善與提升其績效 ,更依員工手冊規定,於99年5 、6 、7 月連續3 個月為原 告進行績效提升,或績效改善計畫,惟原告於此3 個月評鑑 期間內,亦無法達成,因而申報績效改善計畫未能成功,且 因考量原告為工會理事,而延長觀察期至同年12月,原告業 績績效仍屬不佳,且連最基本出缺勤亦屢有遲到早退之情形 ,經主管提醒仍無改善,被告遂於99年12月17日,預告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予以資遣。業績達成率等客 觀數據即為評斷業務員是否能勝任工作,最客觀之方法,且 對被告全體業務人員評斷之標準均屬一致,原告於98、99年 2 年間績效不佳,且亦未改善,並無涉及恣意、悖於常理之
評斷,且確實屬業務員之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被告 之績效提升制度,即係給員工一定時間改善其績效,以勵員 工自我提升,倘若因此提升績效,自無對原告資遣之可能, 惟原告除未能改善績效,其於99年7 月至12月間,基本出缺 勤亦常有遲到早退之情形,且曾長達1 個月內均未依規定辦 理簽到、退者,且亦不願配合補簽,主觀上無工作意願,亦 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另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薪資請求權,可能 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並非確定之債權,因而原告請求超過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之未屆期薪資報酬部分,自非原告所得提起等語置辯,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5年1 月2 日受僱於被告渣打公司合併前之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金陵分行擔任金融專員一職。 被告於99年12月17日預告,並經原告於同日簽收,以原告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通知原告 自99年12月2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終止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簡易卷第9 頁)。
⒉被告公司之員工手冊「績效管理政策」章第5 點「管理表現 不佳的職員」,其中第5.1 、5.2 、5.6 點說明,如有績效 評等不佳之職員,應訂定績效改善計畫,監控表現至少3 個 月,如無法改善,則經追蹤考核未能達績效要求,且無改善 可能,則可建議上級解雇該員工,有被告提出之員工手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是否仍存在(即被告之終止是否合法)。 ⒉若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至復職止之薪資 ,及其金額為若干。
四、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是否仍存在(即被告之終止是否合法)部 分:
㈠、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後,原告所擔任金融專員之工作並未改變,原告依被告公 司公告對其內部人員一體適用之員工手冊,其於98年年終考 核等級為4 ,次年應進入績效改善計畫程序,而其在99年1 月至12月業績表現,不如同分行同樣擔任金融專員之業績表 現,於99年2 月份房貸信貸達成率皆為零、5 月份信貸達成 率為零、房貸達成率不到百分之二、7 月份信貸達成率為零
、房貸達成率不到二成、8 月份信貸達成率不到兩成、房貸 達成率為零、10月份房貸信貸達成率均不到一成、11月份信 貸達成率僅8.44% 、房貸達成率為零,業據被告提出原告98 年年度業績達成率、99年與同行金融專員各月業績比較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原告亦對該業績結果並不爭執 ,而就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吸收存款,並將所累積資金以放款 或其他投資方式,以避免資金壓力,並從中獲取差額利潤為 其主要業務內容而言,金融專員即為銀行等金融機構招攬放 款業務之員工,金融專員就招攬房貸或信貸等放款業務,自 為其主要工作內容,而以此主要工作內容作為其評等之基準 ,自無不當聯結之評價關係,且屬客觀之評價,原告之業績 確實不佳;再者,被告公司依員工手冊之規定,於99年5 、 6 、7 月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計畫程序,其送件量於此3個 月內,亦均無法達到標準,對原告所擔任金融專員業務之主 要工作而言,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稱「勞工對 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被告經預告後為終止, 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金融專員之工作內容,並不以業績為唯一標準, 伊尚有經主管、客戶請託從事分行許多行政事務,且係分行 員工減少,伊必須分擔之部分,伊於職務內外均積極努力、 適時進修,主觀上並無違反忠誠義務,且公司考績標準並未 量化,而業績達成時係另發給獎金作為鼓勵,況且,業績達 成與否,尚涉及金融政策、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特質及行銷 策略,非全屬可歸責於業務人員之事由。被告所依據之員工 手冊並未對員工周知,而績效改善計畫表交由原告填載時係 99年12月初,且其內容為空白,不能拘束原告等語置辯。惟 查:
⒈原告雖主張金融專員之工作內容包括負責非理財商品銷售、 以分行客戶為主提供理財商品相關諮詢服務、處理非理財業 務行政作業及提供售後服務、非理財業務經營與客戶開發等 內容,是直接面對客戶解決銀行業務上任何疑難雜症之專業 人員,與櫃檯人員為單純領取薪資之人員,亦與約聘之房貸 或信貸之業務人員不同,並提出被告公司於人力銀行徵才廣 告內容為憑,徵才內容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否認金融專員 之工作與業績無涉。又依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名之金融專員 業務內容表,其主要目標記載:「透過分行或電話行銷,增 加銷售之機會而達到業績目標。遵守穩健的銷售流程、嚴格 的服務準則、本地管理規定。主動開發新業務,鞏固現有客 戶關係,以及達到特定服務標準」等語,縱認有分行內另業 務人力增加之需求,亦未變更金融專員以業務為其內容之本
質,且原告所稱商品銷售諮詢服務、客戶開發等亦係以開發 業務後,與客戶維繫商品服務之相關業務內容,而其非理財 業務內容則係與理財業務專員所為之區別,並未變異其本質 ,否則何以原告亦主張其若有業績亦可獲取獎金,並需經常 跑外務,以開發客戶等語,此亦經證人即被告金陵分行經理 康素月證述屬實,並證述「(下屬有幾位是外務人員?)以 原告之職務,還有金融專員一位、理財專員4 至6 位」等語 ,以及渣打銀行龍潭分行金融專員邱錦乾證述:「(問:為 何改做金融專員工作?)經理鼓勵男員工從事外務工作,認 我適合鼓勵我轉職,金融專員的工作是有業績,亦有貸款後 要處理的待辦業務等項,客戶除辦貸款外,事後之相關事宜 亦會一起服務」等語,及確實需跑外務,有業績考核等語明 確,則倘若無開發新客戶之業績,其相關後續代辦貸款或服 務之工作內容,即無附麗之可能,自亦無後續諮詢或服務之 可能,其工作內容及項目亦顯然會有所減少,是原告明知其 職務確有業務需求無訛,更遑論其金融專員所領取薪資及保 障,高於約聘及業務人員,其對於客戶開發後之後續諮詢及 服務專業能力,縱高於單純房貸或信貸之業務人員,亦不因 此減損其以業績為工作主要內容之要求,且如業績增加,其 後續之服務亦併隨增加,是以業績作為評比標準,尚難謂無 量化之標準。至於設定業績達成率作為發放獎金之標準,係 為激勵員工,提高士氣,亦徵被告公司對於業績之重視程度 ,並以其同時作為獎、懲標準,並無何扞挌之處,則自不以 業績達成已有獎金作為鼓勵,即認其屬額外之工作。是原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原告雖另主張業績達成與否,尚涉及金融政策、金融機構提 供之商品特質及行銷策略,非全屬可歸責於業務人員之事由 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同屬金陵分行之另一金融專員業 績表,及證人邱錦乾證述:「(問:貸款業務,公司有遭限 縮,這部分有無影響業績表現?)是,縱使房貸被限縮,但 信貸、信用卡依然可以做。但公司有訂出適應期,房貸部分 的業績標準有下修打個八折」等語,足見縱使業績會受公司 商品或整體環境、金融政策影響,惟原告之業績表現,於同 樣條件下,確實未能達到標準,可由與其他同職人員比較即 知,足見被告評斷原告之業績表現尚與公司商品或整體環境 、金融政策等無關。再者,證人邱錦乾亦證述:「(問:金 融專員業績達成率之高低,是否能由被告公司審核標準來操 控?)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這應該視業務個案來評斷,案 件送審核有一審核標準來評斷」、「(問:被告公司是否以 其信用評比,調整其貸放核准之標準?)公司審核標準每年
都不同」、「(問:不同的業務員,審核標準是否不同?) 業務員之審核標準都相同,是針對案件內容審核,非針對業 務員」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縱使因應其政策、金融環境,而 調整其許其放貸條件之寬、嚴,以避免審核浮濫,造成資金 無法回收之損失,是其調整為更嚴,縱不利於業務推廣,惟 為公司商業上經營判斷法則,為企業自主核心部分,且被告 公司既未以此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司法裁判應為適當之尊重 ,不宜過度干涉,以確保企業經營之自主性及競爭力,而原 告業績表現於同一標準審核下,仍明顯較差,自難以此認被 告評比有何對其不公之情形,是原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原告請求另行傳訊證人邱錦乾,以證述前所稱審核標準相同 係指同樣級職業務人員,而未區分不同職位,即金融專員與 業務員間案件之差異等語,惟證人邱錦乾與原告均為金融專 員,所適用標準相同,而無違反前開規定,則與一般業務員 間異同,縱使屬實,亦與原告無涉,且不影響前開認定結果 ,自無重複傳訊之必要。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內容有許多因主管、客戶請託從事分行 許多行政事務,且為因應分行員工減少,伊必須分擔許多分 行工作,亦影響其業務,伊於職務內外均積極努力、適時進 修,主觀上並無違反忠誠義務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業務員需 分攤行政工作,惟此為所有人員均需共同分攤,而非僅有原 告一人,則原告業績之表現應不致於因分攤行政工作而致低 於其他金融專員,亦如前述,至於原告有無參與工會理事、 有無利用閒暇進修或參與民間公益社團等,既非屬其職務, 則無從以此評斷其工作表現,且由其業績表現,更徵客觀上 並無助其工作業績之提升。再者,原告於98年經考績評定為 4 級後,其於99年亦未積極改善其業績,復經主管告知,並 於99年5 、6 、7 月進行績效改善計畫,原告仍未改善,此 亦經證人康素月證述:「(提示績效改善計畫,問:是否你 拿給原告簽的?)是。…我並沒有變造上開計畫,績效考核 是以一個月做標準,我當時於(99年)4 月9 日即訂好當月 標準,亦有與原告談論,但原告拒絕。我是寫完再給原告簽 ,5 月3 日再與原告談,但原告仍拒絕,我些我都有向上級 人資部門報告,後上層主管要我與原告再商談,5 月21日當 時我們有在會議室裡面關起門討論,我們有很大的爭執,原 告希望他要出去放風二個小時,且與客戶約好。但我堅持這 件事一定要解決,我擔心出去後我就找不到人了。後原告出 去2 小時之後,原告就突然簽了,而且上面是三種顏色的筆 跡」、「…剛到職時原告表現很好,同儕間原告表現突出, 融合後第2 年以後,公司制度及體制讓原告認有不公平之處
,行為開始產生怠惰…例如原告每日應有之訪談、談客數, 原告均未做詳細之報告,公司無法實際估出原告見了多少客 人,原告有時候僅做一張千萬的單子,就可以達到一個月的 量,但如果該單未能審核通過,原告亦不會再補充相關的業 務量,僅以每月最低標準交差即可」及原告不願意配合簽到 ,經常遲到,且無法控制原告外務狀況等語,足見被告公司 已給予原告充分之機會及時間,調整其業務狀況,並已告知 其效果,應認被告已有針對原告綜合判斷其工作能力等情, 非屬無據,原告仍執前詞作辯,顯與被告公司主管之認知不 同,而難採信。而原告亦不否認證人康素月與伊並無怨隙, 且尚會聽從主管指示從事事務性工作,足認康素月並無故意 製作對原告不利之虛偽資料,其證述應屬可採。況且,依證 人康素月證述與原告討論績效改善計畫之內容,應涉及私密 性,康素月自無於公開場合,使他人知悉之狀況下與原告談 論,是原告請求傳訊知悉改善計畫書為空白或非出於意願簽 署之證人到庭作證,顯與上開客觀狀況不符,而難認有其必 要,更遑論康素月係依員工手冊作業,應為參與工會之原告 所知悉,而該改善計畫復不經原告同意為必要,是原告主張 改善計畫係變造等語,即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員工手冊未 經公告周知等語,亦與原告自行請求傳訊之證人邱錦乾證述 業績未達標準,會簽改善報告書,員工手冊以公告方式周知 ,且公司網站上就有等語不符,且原告為長任之員工,並參 與工會活動,而被告公司又會定期以業績要求原告等情,原 告尚無諉為不知之理。至於原告主張簽到簿流於形式,並非 僅有伊一人有未簽到之情形,且伊並不願以補簽方式偽造文 書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金陵分行簽到簿翻拍照片9 幀為據 ,被告雖不否認照片所顯示之內容,惟證人康素月已證述: 「(問:業務員跑外務是否亦同《指簽到》?)一樣要報到 ,早上8 點半之前一定要報到,再出去跑外務,後來下班時 需要再至公司簽退。如果當日無法下班簽退,只要跟主管報 備即可。簽到簿一直擺在同一固定位置,基本上我會在簽到 簿那巡一下,就算同事超過8 點半,我還是會讓他們簽,員 工遲到就簽遲到的時間,8 點半以前到的同事,不會立刻去 做簽名的動作…我比較重視…原告沒有簽,我跟他說,他才 會補簽,並沒有說明不簽的理由…我都是在8 點半左右到, 所以我清楚何人是在我後面才簽…原告沒有簽的情況,多數 是遲到的情況居多」、「(問:外務業務人員是否需要請假 跑業務?)不需要。業務人員都會告知我去那些客戶那裡, 僅跟我報告即可,差勤部分除上、下班時點的簽到,其餘時 間公司給予很大的彈性…(問:原告是否會告知你未到之原
因?)不會主動告知我,要經詢問原告才會說在那裡跑外務 。原告是否確實跑外務,我不清楚,但回來後我都會追蹤案 件」等語,足見就被告金陵分行之主管而言,其確實將簽到 與否列為出缺勤之依據,且為分行員工包括原告所知悉,而 原告所提出之9 幀照片,其未簽到之員工並無連續9 日無簽 到紀錄之情形,且其未到緣由是否為主管所知悉並允許,並 無從查考,而證人康素月則已針對原告未簽到之原因為詳細 之說明,且其曾於99年11月間全無簽到退紀錄,而公司主管 要求員工出缺勤正常,應屬勞僱關係中僱主要勞工之基本要 求,尚與公司政策當否無關,非屬法院能否審查其正當性之 範圍,則原告主觀上既確實有缺乏配合意願之違反忠誠義務 之行為,其雖主張簽到簿流於形式,惟反而無法證明其出缺 勤確實正常,則其執此為辯,亦難採信。
㈢、依前所述,被告除依據員工手冊對原告為業績之考核,並進 行績效改善,而仍未能達到改善結果,並考量其工作態度等 情事,始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僱關係,其行使解僱權 之時間,亦屬合理,是原告所為之終止,應屬合法,亦無違 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被告主張解僱不合法,尚難採信。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院為解僱合法之認定, 故不另為論述,併予說明。
五、又因被告之終止係屬合法,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 薪資之權利,是就「若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存在,原告得否 請求至復職止之薪資及其金額若干」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 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亦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業績評斷其不能勝任工作, 與其職務內容不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其解僱合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至回任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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