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15號
TYDV,100,保險,15,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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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蕭許紅襖
      蕭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保險人蕭謀詮擬自民國100 年8 月11日至同 年月14日止,與登山隊友一同前往攀登南湖大山,出發前並 均授權蘇文進,向被告共同要保簽立上開期間之個人綜合旅 遊保險暨旅行平安保險(保單編號:AA0000000 號,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未指定身故受益人,則身故受益人即為被保 險人本人。此種保險為團體意外保險,向來皆派代表簽約再 將被保險之成員以附具名冊之方式辦理,蕭謀詮所屬登山協 會,向與被告簽立之各旅行平安保險,亦循相同方式辦理, 倘有無效之情形,則被告所屬專業之業務,豈能一再簽立無 效保險而收取保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告知無效,顯有 違誠信。蕭謀詮於100 年8 月11日出發後,於是日下午2 時 許,竟在登山途中毫無預警突然尖叫一聲隨而倒地不起,經 緊急救治仍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死亡。蕭謀詮素無心臟血 管方面病症,在醫療紀錄上,亦未曾存在足以導致急性心臟 衰竭之病史,且其係經常攀爬百岳高山之好手,而相驗證明 書上並載明係「猝發」,因而本件死亡事故顯非基於內在疾 病所引發,而係外來突發之因素而突致其心臟發生立即性之 衰竭,而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保險第2 條所約定「意外」傷 害之保險事故。原告為蕭謀詮之法定繼承人(同一順序繼承 人蕭勝文已拋棄繼承),因系爭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而 由原告繼承,是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00 元,詎被告無理由且可歸責而於100 年9 月



1 日拒絕理賠,爰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0 年 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蘇文進,其代蕭謀詮簽 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取得蕭謀詮書面同意,依保險法135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除被保險人蘇文 進部分外,其餘保險契約無效,是原告並不得請求保險給付 。再者,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 生負舉證責任,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 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且此 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意 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害,而人之傷害或 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 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 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 或死亡;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者而 言。倘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身體內在疾病所引起,既非承 保之範圍,而所謂心臟衰竭原因,最常見有高血壓性心臟病 (因長期高血壓而導致心臟肥厚及收縮無力)、冠狀動脈硬 化性心臟病(因冠狀動脈硬化狹窄,而導致心肌缺氧及壞死 )、風濕性瓣膜心臟病、心肌病變性心臟病,以及心律不整 性心臟病等,足見心臟衰竭係身體內部疾病因素所導致,並 非外來因素所造成,自不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且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蕭謀詮死亡之原因為 「急性心臟衰竭」,而死亡方式則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 ,足證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 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不爭執事項:
㈠、蕭謀詮於100 年8 月間,因與登山隊友一同前往攀登南湖大 山,委託蘇文進,與被告簽訂期間為100 年8 月11日至同年 月14日止之個人綜合旅遊保險暨旅行平安保險,未指定身故 受益人,故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本人。
㈡、蕭謀詮於100 年8 月11日,前往攀登南湖大山,於是日下午 2 時許,竟在登山途中突然尖叫一聲隨而倒地不起,經緊急 救治仍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死亡。
㈢、原告2人為蕭謀詮之法定繼承人。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㈡、蕭謀詮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 ,而得由原告請求保險金2,000,000 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105 條所明定 ,並依同法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傷害保險亦 適用之。惟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係指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即契約當事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之情形,倘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自不生由第三人訂立契約,需 審酌保險利益,以控制保險道德風險之情形,自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且保險契約並無禁止當事人代理他人或需取得特別 代理權之要件規定,是倘要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僅委託 第三人以自己名義訂定契約,自己仍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負有繳納保費之義務及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自非上開法條 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代理訂約之行為,縱未經 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自無不生效力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個人綜合旅遊保險暨旅行平安保險, 其性質即為傷害保險,為兩造所不否認。惟查,依原告所提 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要保書、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所示, 其係由蘇文進代為辦理團體保險,其中僅有蘇文進於保險單 上簽名,其餘被保險人均以附表方式詳列於保單下方,即以 手寫方式書寫:「100.08.11-08.14 。南湖大山。⒈蘇文進 …⒉蕭謀銓…⒊陳大成…⒋徐逢興…⒌李祈祥…⒍廖俊福… 」等文字,並詳載個人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特定其 人別之資料,顯然與一般旅遊平安保險推由一人代辦團體保 險之情形相符,再觀諸其保險單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欄位均簽為同一人,而其後「與被保險人關係」之欄位則 記載為「本人」,足見其真義即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為被 保險人而向被告投保之意,而因該保險單欄位狹小,不及備 載,又無以個別保險單填具之必要,而將其餘人員名冊列載 於下方,並於保險單上記載總保險費1,160 元,是蘇文進僅 係代理該登山之團體成員代為向保險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為要保之意思,並簽立於同一份保單上,以合併計算保費之 意,並非以均以自己立於要保人之地位,為他人投保,而成 為第三人簽立之保險契約至明,此亦據證人即同次登山隊員 李祈祥到院證述:「保險部分我們都交給召集人,這一次是 蘇文進…都是由我們交的費用中提撥部分為保費」等語明確 ,足見蘇文進代理其餘隊員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代



繳費用,均經全體隊員授權,並為被告公司所明知,並無任 何道德風險,系爭契約自屬有效,且與一般旅遊平安保險之 投保方式相符,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得被保險人書面同 意,違反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5 條之規定,應歸於無效 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顯屬誤解,而無足採。
㈡、蕭謀詮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 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31 條規 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 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 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原因,其一來 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 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 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 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 約不保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保險 金請求權人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請 求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 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於此情 形,如保險人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請求權人僅須證明該事故確 已發生,保險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如保險人主張有拒 絕給付之除外事由,即應由保險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蕭謀詮於登南湖大山之途中發生死亡之結果,且 經檢察官相驗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臟衰竭(猝發),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該署調閱100 年度相字第1322號相驗卷查核無訛,堪 以認定。次查,蕭謀詮因係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 在南湖大山710 道8.1 公里處登山休克當場死亡,經通報後 由梨山消防隊梨山分駐所宜蘭南山派出所及山清山警分梯次 上山搜救,於100 年8 月12日始將屍體運回,而報請檢察官 相驗,有前述相驗卷附警察局陳報單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可按,故並無任何急救過程之相關病歷資料,且 未經解剖,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查詢蕭謀詮查詢其於死亡前5 年之就醫紀錄,其均無任何於 特約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有該局101 年1 月17日健保北字 第1011000524號及101 年2 月7 日健保桃字第1013009004號 函在卷可按,致亦無從送鑑定以判斷其發生急性心臟衰竭之 具體原因。再查,證人李祈祥於本院作證證稱:「(問:與 蕭謀詮是否認識?)是我們是爬山認識的,我們都有固定爬 山,我們大概一個月2 至3 次,我們有分郊山與高山,平常 都是爬郊山,蕭先生與我爬過3000公尺以上的有合歡群峰、 奇萊南峰、南華山等」、「(問:有無爬過南湖大山?)這 一次就是要爬南湖大山,離上一次爬高山大約有2 個月左右 」、「(問:這次爬山前,蕭先生身體有無異狀?)不清楚 。我只知道他當天出門的狀況,他當天精神狀況什麼都很好 ,我們有邊走邊照相,在他死亡前100 公尺狀況都還很好, 他死亡的地點大概為海拔2000多公尺,從出門到死亡地點, 天氣狀況都很好,其他人亦無感覺有不舒服之情況」、「( 問:登高山之情況與登郊山之裝備有何不同?)不同,登高 山屬於重裝備,會有禦寒的衣物及食物。一般而言我們在登 山口會做熱身運動,但因為我們平常有在爬山故並沒有做行 前的體能測驗。登高山必須保持平日運動的習慣,蕭先生運 動做得很勤,他會每天去爬山,爬山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 是一整天的,他的運動就是爬山」、「(問:從登山口出發 之後至710 林道至710 林道8 公里處,這一段路程爬山之坡 度如何?)屬一般坡度,是正常步伐,不需手腳併用」、「 (問:在8 公里處休息多久?)大概10幾分鐘」、「(問: 從8 公里處出發後,多久的時間或距離蕭先生就發生事情? )大約100 公尺,我聽到蕭先生大叫一聲,其距離我大概6 、7 步的距離,我回過頭去時他已倒在那裡。我並沒有聽到 他的病痛呻吟聲,他就倒地」、「(問:有無見過他倒地過 程?)沒有,因為我走前面」、「(問:為何會在該處休息 ?)因為該處有一個休息處,較平坦的地方,2 、3 公里處 都會有一個」、「我們現在有禦寒衣物就算重裝備,其餘就 請導遊揹。蕭先生本人亦沒有著重裝備在身上」、「(問: 上述從8 公里處休息處至蕭先生出事地點大約走了多久?) 2 、3 分鐘」等語,核與另一隊友蘇文進於警詢時陳述:「 我們行走至710 林道8 公里處休息照相,休息後走至8.1 公 里處,蕭謀詮突然叫一聲就倒地,我們同伴5 人立即查看並 作簡易CPR 另立即通知隨行的醫生林宗岳查看急救,醫生林 宗岳看過後急救無效,同行山友徐逢光就立即以手機打119 求援,我們就在原地等待救援」、「(問:蕭謀詮平時身體 有無何種疾病?)他加入登山會至今從未發現他有任何疾病



」、「(問:蕭謀詮在出門前是否有身體不適的情形?)都 沒有,我們一路還跟他聊天,沒有發現身體有任何異狀」等 語,及林宗岳陳述:「同行嚮導發現通知我,依個人從事醫 師本職判定應該為休克死亡」、「(問:死者平時身體狀況 ?)身體健康,據我了解沒有慢性病」相符,並與原告所提 出協會登山時間次數表影本內容相符,足見蕭謀詮平日身體 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疾病,常登山岳,亦未曾有登山不適之 情形,而此次係因登高山,且於登臨海拔2000公尺以上之高 山,而發生急性心臟衰竭死亡之結果,確屬一偶然而不可預 見者之情形,且與其突然登臨至海拔相當高度之高山等外界 環境之改變,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依經驗法則,此發生 應認係屬外來,且與蕭謀詮本次所投保之保險,即係就此次 前往登南湖大山等高山,因而所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此「登 山旅行」即為較一般日常生活風險提高之因素,因而登臨高 山等外在風險昇高而致之意外,依契約之解釋,自因屬其所 承保意外事故之範圍,是於前述無法對蕭謀詮死亡作進一步 鑑定之情形下,而蕭謀詮確係於承保期間內,而發生承保行 為風險,原告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應予降低,而依前所述,應 認原告已就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已盡相當舉證之責,則被告既否 認事故已發生,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本件被告雖抗辯:所謂心臟衰竭原因,最常見有高血壓性心 臟病(因長期高血壓而導致心臟肥厚及收縮無力)、冠狀動 脈硬化性心臟病(因冠狀動脈硬化狹窄,而導致心肌缺氧及 壞死)、風濕性辨膜心臟病、心肌病變性心臟病,以及心律 不整性心臟病等,足見心臟衰竭係身體內部疾病因素所導致 ,並非外來因素所造成等語,並提出國家網路醫院之醫師論 著為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有說明:「…尤 其是冬季旅遊時,寒冷的天氣會導致心臟血管的異常收縮… 一般急性心臟衰竭所呈現的症狀,不外是運動後呼吸困難、 胸部壓悶感、端坐呼吸(即無法平躺在床上休息,而必須端 坐起來,才會覺得呼吸通順)、乏尿或無尿,以及下肢水腫 …」、「心臟衰竭又名充血性心力衰竭,通常在心臟出現毛 病例如心臟發作或者其他醫療狀況之後,心臟受損或變弱, 便會造成心力衰竭。…特別是在加強活動或遇上壓力時,便 會出現心臟衰竭的現象」、「心臟衰竭徵兆:呼吸急促,特 別是躺下的時候。在一兩天之內,體重驟增超過1.5 公斤。 或者在一星期內增加2.5 公斤。身體持續有腫脹感覺。咳嗽 或感冒症狀持續多於一周。感覺疲累、乏力或極度疲倦。胃 口變差或者有所改變。足踝、腳、腿、腰椎底部的薦骨或腹



部出現腫脹。夜尿變頻…」等語,而本件蕭謀詮並未曾有因 罹患高血壓或其他可能引起心臟衰竭之病徵而就醫之情形, 已如前述,且互核前揭證人陳述判斷蕭謀詮於該次登山活動 時之神色、步伐正常、語氣自若之情形,亦無前述心臟衰竭 徵兆,自顯難作為認定蕭謀詮於登山過程中所生心臟衰竭死 亡之結果,必然屬於內部疾病所致之有利認定;況且,依前 揭文獻資料所示,縱有心臟衰竭之先前疾病,尚非有突遇旅 遊或其他狀況,亦不當然會發生心臟衰竭死亡之結果,是被 告抗辯蕭謀詮心臟衰竭乃身體內部疾病因素所導致,非外來 因素所造成等語,其舉證則尚難採信。
⒋此外,被告復抗辯依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 蕭謀詮死亡之原因為「急性心臟衰竭」,而死亡方式則勾選 為「病死或自然死」,足證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非因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等語。惟查,相驗 屍體證明書係制式文書,係於檢察官於相驗屍體時,其係用 以判斷死亡是否有涉及犯罪行為,而需發動偵查行為之依據 ,其判別重點在於死亡原因及有無他殺之可能,其餘勾選內 容如未經調查或實際認定判斷,自不生何拘束事實之效果。 經查,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經會同法醫到場檢驗後,由法醫出具之100 相 字第1322號法醫驗斷書,其對蕭謀詮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 後,論斷為:「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急 性心臟衰竭(猝發)。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乙、無」等語,檢察官依此遂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 亡原因欄位僅記載:「1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急性心臟 衰竭(猝發)」,至於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 或傷害)及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等欄位均為空白,足見法 醫驗斷及檢察官查詢之結果,亦未曾發現蕭謀詮有其他足以 導致死亡或死因之疾病、傷害,因而於勾選死亡方式之欄位 ,並未勾選「他殺」或「自殺」,至於「病死或自然死」、 「意外」兩欄位,檢察官勾選當時亦未詳究其與保險法上所 謂意外、疾病二者間之區別,是其於「病死或自然死」欄位 所謂之勾選,亦無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是被告執此抗辯, 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蕭謀詮之死亡原因為登臨高山所引 發之心臟衰竭所致,與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所稱非由疾病引起 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 約無效,及蕭謀詮之死亡應屬疾病所致,並無證據足以佐證 ,要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均自請求後15日,即100 年 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34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10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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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