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9年度,4號
TYDM,99,矚訴,4,201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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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博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博非公務員,共同連續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元,應與郭振源鄭達麟陳彥銘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郭振源(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案判刑確定)係中 央警官學校第50期畢業,嗣後回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 大)任教職,自民國83年6 月15日起至87年7 月31日止,兼 代警大電子機計算中心(下稱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負責綜 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而該電算中心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 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 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 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 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 乃郭振源竟利用其負責前開電腦閱卷工作之便,於該校87年 度二技班、大學部等招生考試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經 由仲介者向考生收受金額不等之賄賂(詳如後述),而違背 其之職務,將相關之考生姓名或准考證號碼鍵入其之電腦檔 案內,而其在閱卷(PRIME)電腦系統內設定REMN 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會跟隨啟動,而依據其先 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該等考生各科成績分 數或資績分數,使各該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 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且其明知 經其更改之各該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錄取事項均係不實之事 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 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 ,以此舞弊方法竄改考生成績分數,使得前開之考生們藉由 其方法得以錄取,均足以生損害警大招生考試之公平性、正 確性及其他依正常程序參加考試之考生。
二、鄭達麟前於86年間,因係以行賄郭振源之方式錄取警大二技 班考試(鄭達麟所涉行賄部分,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因 而與郭振源相識,且鄭達麟進入警大二技班就學後,與郭振



源更加熟識;而陳彥銘則為鄭達麟就讀警大二技班時,為同 寢室之同學兼室友;另黃明博亦於86年間,透過陳祥葳行賄 郭振源之方式,錄取警大二技班考試(黃明博所涉行賄部分 ,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陳祥葳已歿,另案為不受理判決) ,而與陳彥銘為同學。
三、黃明博前因郭振源於87年7 月10日、11日警大87年度二技班 、大學部等招生考試前,委託鄭達麟向外招募仲介者(另案 經有罪判決確定),告知其運用前述電腦舞弊之方式有門路 可讓考生考上警大,其僅向每名考生收取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代價,至於仲介者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 價則由其等各憑本事,而鄭達麟本身之報酬,則為130 萬元 等語,鄭達麟因而萌生貪念欲尋求仲介者仲介考生行賄並藉 此賺取報酬,而在寢室內將上開情形告知陳彥銘(另案經有 罪判決確定),陳彥銘知悉上情後,即將此情告予黃明博知 悉,而黃明博因於86年度係行賄進入警大二技班,已知悉警 大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有後門可走,而郭振源僅向每名考生 收取80萬元之賄款,且因有同事蔡博元等人欲報考警大87年 度二技班,遂擬趁此機會賺取差價,而藉陳彥銘透過鄭達麟 而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介 紹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等6 人(該6 人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另案經有罪判決 確定)予陳彥銘,並由陳彥銘黃明博共同收取賄款(除蔡 博元係收取100 萬元外,其餘5 人均係收受135 萬元,而陳 彥銘除蔡博元外,就其餘5 人均係各賺取差價10萬元;黃明 博則是除蔡博元部分賺取差價20萬元外,其餘5 人均係各賺 取45萬元)。陳彥銘黃明博就前開6 人處收得之賄款,以 每名僅80萬元之代價交付與鄭達麟轉交予郭振源收受。郭振 源於收得賄款後,即於87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進入 電算中心機房啟動計算大學部各科成績之程式(CONT 9311 ) 、二技班各科成績之程式(CONT9321)進行各 科成績計算,並啟動計算大學部總分程式(T931 )及計算 二技班總分程式(T973 ),以便計算總分,並啟動榜單列 印程式(ORDER981 、982 、983 、984 )進行列印榜 單,並利用其於86年在閱卷電腦上所設定之REMN程式於 主機啟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 或姓名,竄改各該考生之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各該 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 本屬於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復將更改之各該考生成績及該 等考生錄取事項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



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 及公告放榜。有關此部分徐銘鴻等6 人行賄及陳彥銘與黃明 博收賄情形如下:
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部分:蔡博元因於87年6 月中旬,自其昔日之警專同事黃明博處得知有行賄之管道可 以通過警大考試,蔡博元乃將此情形告知亦是警專同事之徐 銘鴻、魏志原蔡博元並告知其昔日同在保一總隊任職之同 事賴文良,因黃明博不欲其從中賺取差價之事實為賴文良等 人知悉,乃安排陳彥銘,於87年6 月20日左右,在警大樂群 軒與賴文良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等4 人見面,由陳彥 銘向賴文良等4 人告稱欲由此管道行賄以通過考試者,每人 需賄款135 萬元等語。而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 等4 人則答稱尚須考慮,若有意願會再透過黃明博陳彥銘 聯絡。嗣賴文良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等4 人幾經考慮 後,即透過黃明博陳彥銘表明意願,由黃明博先將賴文良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等4 人之年籍資料及服務單位等 資料交予陳彥銘,迄87年6 月27日警大畢業典禮結束後,蔡 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等4 人又經黃明博之安排與 陳彥銘在樂群軒見面,並與陳彥銘至樂群軒樓上之停車場交 付賄款,黃明博則留在樂群軒內等候,賴文良蔡博元、徐 銘鴻及魏志原等4 人至停車場後,蔡博元私下告知陳彥銘因 手頭不便,僅攜帶40萬元,能否減價,經向陳彥銘討價還價 後,陳彥銘應允僅實際收取其100 萬元,並告稱另60萬元之 餘款俟嗣後再行補交後,蔡博元乃將所攜帶之40萬元交付予 陳彥銘(餘60萬元嗣另行交付,見後面彭志豪部分),徐銘 鴻、魏志原2 人則各交付現金135 萬元予陳彥銘陳彥銘共 計收得310 萬元);賴文良則告之陳彥銘其尚未將賄款備妥 故暫不交款等語。嗣賴文良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4人 離去後,陳彥銘即返回與鄭達麟同住之寢室,將其中之240 萬元及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之個人資料在警大寢室內交 付予鄭達麟收受,由其轉交予郭振源。且因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黃明博所仲介,故陳彥銘將所餘之70萬元中抽取 徐銘鴻魏志原二人部份各10萬元共20萬元、蔡博元部份則 未抽取,並將剩餘之50萬元則交付予黃明博收受。逾3 日, 賴文良再經黃明博之安排,與陳彥銘在保一總隊之游泳池辦 公室內會面後,3 人即至保一總隊大門外之停車場內,由賴 文良自其車內取出現金135 萬元及其基本資料予陳彥銘收受 後離去,因賴文良亦係黃明博所仲介,故陳彥銘僅自該款中 取出90萬元,將剩餘之45萬元交由黃明博收受,至蔡博元嗣 亦將尾款60萬元交付(付款時地詳下述彭志豪部分)。嗣經



87 年7月10日、11日考試,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蔡博 元果然均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 賴文良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等4 人於87年8 月7 日複 試時則均未通過。
彭志豪部分:彭志豪黃明博前曾係警專同事,彭志豪於87 年6 月底,知悉黃明博有管道可讓其考上警大87年度二技班 ,遂向黃明博表示欲行賄,適蔡博元尚有餘款60萬元尚未交 付,彭志豪蔡博元2 人即經黃明博之安排,由蔡博元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志豪一同至位在臺北市○○區○○路之保 一總隊前與陳彥銘會合,見面後並與黃明博陳彥銘2 人一 同至臺北市天母附近用餐。餐畢後,彭志豪坐上陳彥銘之自 用小客車,在車上將現金135 萬元與其個人資料交付予陳彥 銘收受,而蔡博元亦將其前尚未交付之賄款60萬元交予陳彥 銘收受。嗣彭志豪蔡博元黃明博陳彥銘一同回至保一 總隊後,彭志豪蔡博元即先離去。因彭志豪蔡博元均係 黃明博所仲介,故陳彥銘僅自彭志豪交付之135 萬元中取出 90萬元,將剩餘之45萬元交由黃明博收受;並將蔡博元交付 之60萬元全部交付予黃明博收受。因鄭達麟已派置臺中實習 ,陳彥銘遂於翌日,由臺北搭飛機至臺中水湳機場,將其取 自彭志豪交付之135 萬元中之80萬元及賴文良上開交付之13 5 萬元中之80萬元,合計共16 0萬元交付予鄭達麟轉交予郭 振源收受。嗣經87年7 月10日、11日考試,彭志豪果然順利 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彭志豪於87年 8月7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李志恆部分:李志恆黃明博前曾係警專同事,於87年5 、 6 月間曾透過黃明博之安排與陳彥銘見面,得知陳彥銘有前 揭行賄管道後,即經黃明博之安排,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 旁交付現金135 萬元賄款及個人資料予陳彥銘收受。因李志 恆係黃明博所仲介,故陳彥銘僅將李志恆交付之135 萬元中 取出90萬元,而將剩餘之45萬元交由黃明博收受。所餘90萬 元,陳彥銘即旋於翌日自臺北搭飛機至臺中水湳機場,將其 中之80萬元交付予鄭達麟轉交予郭振源收受。嗣經87年7 月 10日、11日考試後,李志恆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 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李志恆於87年8 月7 日複試時則未通 過。
四、嗣因警大於前揭考試後,接獲檢舉稱該校87年度二技班、大 學部招生考試有舞弊情事,遂由該校謝瑞智校長於87年8 月 6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告發該 情,該局即成立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旋於87年8 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臺北市○○路377 巷12號郭秀媚所經營之公司內,將郭振 源逕行拘提到案,並擴大追查,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明博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明博利益辯稱:本件起訴被 告黃明博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此之起訴事實與 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634 號確定判決之事 同一,故本件起訴事實已然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黃明博前被訴涉嫌關於共同違背職務行賄 之犯行,經本院另案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53號審理後,認被 告黃明博應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行賄罪與收賄罪 乃係處於對向關係,二者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無從逕行變更 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乃就被告被訴行賄部分,於88年 11 月16 日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53號判決無罪,並敘明俟判 決確定後,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2517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該部分無罪判決確定 後,於94年4 月13日另行簽分偵辦,移送併辦,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另案以94年度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理由認起訴之案 件與移送併辦部分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不予併辦而退回檢 察官。從而,本件檢察官因而就被告黃明博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之犯行起訴,自非就已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黃明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被告黃明博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 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復查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應命 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三、與本案有 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



疑者。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是依修正 前之規定,證人與被告有共犯關係者不得令證人具結。查共 同被告陳彥銘於另案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黃明博之證述,不 論係在司法警察人員或檢察官前,時間均在92年1 月14日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於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前(見 本院卷㈦第2 頁至第112 頁),則共同被告陳彥銘既依作證 當時之法定程序,在司法警察人員或檢察官詢問時作證,雖 未具結,但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受92年9 月1 日始施行 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第4137號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明博及其辯護人之辯護 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黃明博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明博固不否認介紹證人即警大87年二技班考試行 賄者蔡博元賴文良徐銘鴻魏志原彭志豪李志恆予 共同被告陳彥銘,並知悉證人蔡博元賴文良徐銘鴻、魏 志原、彭志豪李志恆係要行賄,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收受 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我僅單純介紹蔡博元賴文良、徐銘 鴻、魏志原彭志豪李志恆介紹給陳彥銘,且我並未從中 收取到任何好處,此外,本件案發時,我也有通過測謊,我 並非共同收賄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郭振源於87年7 月10日、11日警大87年度二技班、 大學部等招生考試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 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告知共同被告鄭達麟,其可利用負責電



腦閱卷工作之便,於該校87年度二技班、大學部等招生考試 中,將相關之考生姓名或准考證號碼鍵入其之電腦檔案內, 而其在閱卷(PRIME)電腦系統內設定REMN程式, 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會跟隨啟動,而依據其先前所輸 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該等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 績分數,使各該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可讓考生考上警大 ,其僅向每名考生收取80萬元之代價,並委託共同被告鄭達 麟尋求仲介者,並給予共同被告鄭達麟130 萬元之報酬,至 於仲介者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其等各憑 本事等語,共同被告鄭達麟遂基於與共同被告郭振源共同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情 形告知具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之共同被告陳彥銘,共同被告陳彥銘即透過被告黃明博之介 紹,仲介證人蔡博元賴文良徐銘鴻魏志原彭志豪李志恆,而證人蔡博元賴文良徐銘鴻魏志原彭志豪李志恆確有行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共同被告陳彥銘鄭達麟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差價及報酬,並由共同被告鄭 達麟將行賄款項交與共同被告郭振源收受,嗣共同被告郭振 源以上揭方式竄改證人蔡博元賴文良徐銘鴻魏志原彭志豪李志恆之成績,致渠等通過警大87年二技班初試乙 情,業據共同被告郭振源鄭達麟陳彥銘及證人蔡博元賴文良徐銘鴻魏志原彭志豪李志恆於另案偵訊及審 理中供明在卷(共同被告郭振源部分,見本院卷㈡至本院卷 ㈣;共同被告鄭達麟部分見本院卷㈨;共同被告陳彥銘部分 見本院卷㈦至本院卷㈧;證人蔡博元賴文良徐銘鴻、魏 志原、彭志豪李志恆部分見本院卷至本院卷);而證 人蔡博元賴文良徐銘鴻魏志原彭志豪李志恆參加 警大87年度二技班入學考試之電腦答案卡經予以人工重新核 分結果,與初試電腦閱卷之核分有甚大之差異,亦有中央警 察大學87年11月18日(八七)校教字第875627號函暨所附之 「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 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 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另 本件自扣案共同被告郭振源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 電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後,發現有證人蔡博元賴文良徐銘鴻魏志原彭志豪李志恆參予警大87年度二技班入 學考試之准考證號碼「蔡博元27622e、魏志原27604 、徐銘 鴻27384 、李志恆26783s、賴文良26705s、彭志豪26762s」 ,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



電腦名單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經本 院於88年6 月16日另案審理中勘驗前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結 果,確實有前開之電腦名單無訛,亦有本院88年6 月16日勘 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復 有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634 號判決、94年度矚 上更㈡字第1 號、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217 號判決可佐,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銘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我於86年 10月間錄取警大二技專班就讀,嗣於87年2 月下旬,我與鄭 達麟編排在同一寢室,至87年3 月間某日,鄭達麟即將可透 過行賄之方式進入警大二技專班就讀,我有詢問鄭達麟該管 道是否可靠,鄭達麟便告訴我說行賄之底價為80萬元,但是 他(即鄭達麟)都跟欲行賄者稱需120 萬元,如此即可收取 40萬元之酬勞;後於87年6 月中旬某日,我與黃明博在警大 寢室內聊天,黃明博與我的交情不錯,黃明博便跟我提到說 他(即黃明博)有同學也要考警大二技班,問我有沒有管道 ,我便將鄭達麟告訴我的行情告知黃明博,但是行賄的名額 即將額滿,黃明博即說行賄底價可以增加到135 萬元,請我 以我的名義去拜託鄭達麟,我以黃明博所提的條件去問鄭達 麟,經鄭達麟同意後,我再把此情轉告予黃明博知悉,87年 6 月20日左右,黃明博就帶了4 位考生來找我,我和該4 名 考生是在警大樂群軒見面,我就把可以透過行賄通過考試的 手法告訴該4 名考生,到了87年6 月27日,黃明博又帶該4 名考生到警大樂群軒與我見面,並交給我2 包現金且將考生 資料交給我,並說明是3 人份的錢,我收受後,就把資料連 同現金一起轉交給鄭達麟;隔了3 天,黃明博又帶了2 位考 生,約我到保一總隊見面,其中一位是上次沒交錢的,見面 之後,黃明博就把錢和考生資料都交給我,我收受後,便搭 機到臺中水湳機場,將錢和考生資料交給鄭達麟;又過了幾 天,黃明博又打電話說又要介紹另一名考生,經我徵得鄭達 麟同意後,我與黃明博及另一名考生相約在保一總隊外面見 面,見面之後,我們3 人先去天母用餐,餐畢,該名考生就 將錢給我,我於翌日再搭機到臺中水湳機場,把錢轉交給鄭 達麟,我收到賄款之後都是直接轉交給鄭達麟等語(見本院 卷㈦第16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48頁背面)後於本院 88年6 月5 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於88年6 月1 日寄給法院 的自白書上記載黃明博每名考生賺取45萬元差價部份屬實在 ,黃明博前後一共介紹6 名考生給我,分別是蔡博元、魏志 原、賴文良彭志豪徐銘鴻以及李志恆,其中除蔡博元部 分,我未賺取差價外,其餘5 名考生,我每名考生各賺取10



萬元之差價,我在偵訊中所述,是為了要維護黃明博等語( 見本院卷㈦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第189 頁背面),是 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銘上開證言,證人陳彥銘於偵查中, 已就被告黃明博自共同被告陳彥銘處知悉可透過行賄之管道 通過警大87年二技專班考試,並介紹證人蔡博元魏志原賴文良彭志豪徐銘鴻以及李志恆予共同被告陳彥銘乙情 證述甚詳,復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亦對此節證述明確,再參以 證人陳彥銘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對上情堅指 不移(見本院卷㈧第7 頁、第13-3頁、第35頁背面至第41頁 、第174 頁背面至第177 頁、第216 頁、第232 頁背面至第 233 頁、第254 頁至第257 頁、第305 頁),況被告黃明博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安排證人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志豪李志恆與共同被告陳彥銘見面,並知悉證 人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志豪李志恆與共 同被告陳彥銘見面即係為以行賄之方式通過警大87年二技班 入學考試(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至170 頁),則被告黃明博 若非從共同被告陳彥銘處知悉得以行賄之方式通過警大87年 二技班入學考試,被告黃明博何以安排具行賄意思之證人蔡 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志豪李志恆與共同被 告陳彥銘見面。況被告黃明博亦於另案本院審理中及本案審 理中自承係透過陳祥葳行賄共同被告郭振源之方式通過86年 警大二技班入學考試(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本院卷㈤第27 4 頁),對於以行賄共同被告郭振源方式通過警大二技班入 學考試之過程,自當熟稔,亦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銘上 開證述屬實,從而,被告黃明博自共同被告陳彥銘處知悉得 以透過行賄之方式通過警大87年二技班入學考試乙情,亦堪 認定。
㈢再查,共同被告陳彥銘就被告黃明博於仲介證人蔡博元、徐 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志豪李志恆過程中,共同被告 陳彥銘及被告黃明博各有從中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差價乙情, 迭據共同被告陳彥銘於另案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㈦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第189 頁 背面;本院卷㈧第7 頁、第13-3頁、第35頁背面至第41頁、 第174 頁背面至第177 頁、第216 頁、第232 頁背面至第23 3 頁、第254 頁至第257 頁、第305 頁),再佐以共同被告 陳彥銘於88年6 月1 日於另案本院審理中所親筆書寫之自白 書中,對於被告黃明博仲介證人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志豪李志恆之過程以及共同被告陳彥銘及被告 黃明博確有自證人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志 豪及李志恆交付之賄款中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亦有自



白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而 互核共同被告陳彥銘上開證述及所親撰之自白書,除無助於 共同被告陳彥銘自身罪責之減輕外,且共同被告陳彥銘復於 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經認定與共同被告郭振源、鄭達 麟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乙情,業如前述,是以 ,共同被告陳彥銘之前開自白顯非為求己身能脫免罪責,則 共同被告陳彥銘就被告黃明博確有自證人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志豪李志恆所交付之賄款中,收取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供述,尚屬可信;再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 銘明白證述就證人蔡博元部份未賺取差價等語如前,復觀諸 證人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志豪李志恆之 交款過程,除係因證人蔡博元向共同被告陳彥銘請求以100 萬元為行賄金額,係共同被告陳彥銘未徵得被告黃明博同意 而自行允應,故就該次所收款項總額,共同被告陳彥銘僅扣 除證人徐銘鴻魏志原二人部份各10萬元共20萬元及交予共 同被告鄭達麟之24 0萬元外,而將餘款5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 黃明博,又於證人蔡博元給付尾款60萬元時,分文未取,復 全數交予被告黃明博,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共同被告陳 彥銘已將被告黃明博視為下線之仲介者,盡力保障被告黃明 博佣金抽取足額,自足信共同被告陳彥銘之證述屬實。復佐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鄭達麟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對於陳彥銘所仲介的考生,每名考生是收取80萬元,陳 彥銘有2 次是到水湳機場交付,亦有在警大寢室內有收受陳 彥銘交付之現金,我將向陳彥銘所收取的金錢,均轉交予郭 振源,並向郭振源請求給付130 萬元之報酬,郭振源確有給 我130 萬元的報酬,對於陳彥銘之自白書,我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㈨第46頁至第47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 第222 頁),是依共同被告鄭達麟上開所述,其對於自共同 被告陳彥銘處每名考生係收取80萬元,且共同被告陳彥銘分 別係在警大寢室及臺中水湳機場交付款項,並自共同被告郭 振源處收受130 萬元之報酬,核與共同被告陳彥銘上開所述 相符,況共同被告鄭達麟經閱覽上揭陳彥銘所親撰之自白書 後,亦表示無意見,則相互勾稽共同被告陳彥銘鄭達麟所 言,益徵共同被告陳彥銘上開所述屬實,是被告黃明博確有 自證人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志豪李志恆 所交付之賄款中,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則被告黃明博辯稱 僅係單純介紹證人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志 豪及李志恆陳彥銘,而未從中賺取差價乙情,顯非可採, 被告黃明博既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收受賄賂而非 單純之行求或交付賄賂。




㈣再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 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 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黃明博自共同被告陳彥銘 處知悉得以透過行賄之方式通過警大87年二技班考試,且被 告黃明博亦有自證人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 志豪及李志恆所交付之賄賂中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差價,均據 本院認定如上,而共同被告郭振源鄭達麟陳彥銘間,就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有犯意聯絡亦如前述,再參 以被告黃明博於86年度報考警大二技班,即係透過行賄,並 經由共同被告郭振源以電腦更改成績之方式而錄取等情,亦 據被告黃明博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170 頁;本院卷㈤第274 頁),則被告對於共同被告郭振 源以電腦程式更改考試成績之方式斷無不知之理。從而,被 告黃明博既自共同被告陳彥銘處知悉得以行賄之方式通過警 大87年度二技專班入學考試,且被告黃明博亦自證人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志豪李志恆所交付之賄賂 中,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差價金額,況被告黃明博因自身於86 警大二技班行賄錄取,故對於共同被告郭振源之犯罪手法知 之甚詳;均足認被告黃明博知悉本件共同被告被告郭振源舞 弊之手法,且透過共同被告陳彥銘與共同被告郭振源及鄭達 麟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黃明博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㈤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 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 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黃明博經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後, 測謊結果雖為「受測人黃明博經Polygraph 儀器以ST、ZCT 、SAT 諸法測試,對下列問題㈠㈡呈不實反應;對於問題㈢



㈣並無不實反應。㈠有關86年入學考,你有沒有作弊?答: 沒有。㈡86年間,你有沒有透過陳國興行賄這個人(郭振源 )?答:沒有。㈢87年入學考,你有沒有轉手考生賄款給這 個人(陳彥銘)?答:沒有。㈣87年入學,你有沒有從中獲 利?答:沒有。」,此有該局87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71658 號測謊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2頁), 惟上述問題㈢本即不符本案之犯罪事實,其之測謊結果即無 足據;而問題㈣中所謂「獲利」乙詞涵蓋範圍過廣,難以認 定被告黃明博真意,故均不可採。又被告黃明博確有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如前,則徵 諸上述,此測謊鑑定結果因不符事實,自不得執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黃明博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明博之利益辯護稱:若被告 黃明博欲自證人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志豪李志恆處賺取差價,何須透過共同被告陳彥銘向證人收取 賄款,況共同被告陳彥銘所述為真,何以共同被告陳彥銘所 賺取之差價少於被告黃明博,是共同被告陳彥銘之供述顯然 不可信云云;惟查,共同被告陳彥銘之供述具可信性業如前 述,況共同被告陳彥銘欲自證人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志豪李志恆所交付之賄款中賺取差價數額為何 ,乃係共同被告陳彥銘自身之決定,自不得僅以共同被告陳 彥銘所賺取之差價較被告黃明博為少,即推論共同被告陳彥 銘之供述不具可信性,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明博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明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黃明博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之原則為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結果,而整體適用新法或舊法,至褫奪公權、沒 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17 號判決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 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則已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原屬裁判上一罪 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 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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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