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邱文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2816、419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文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政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 保人邱文玉繳納該保證金後,獲得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按被告原所陳報住所即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25號6 樓,茲因被告經按址傳喚後未到庭,經本院派警拘 提仍未果,復因被告早於98年間離境,已經戶政機關為遷出 登記,有被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送達回證及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逃 匿海外,核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邱文玉所繳納 之保證金1 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