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4號
TYDM,101,訴,164,201204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群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彭富群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 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然因袁芳聖(另案偵辦中)為躲 避查緝,故彭富群遂受袁芳聖之託,於民國100 年11月初, 未經許可而基於寄藏改造槍枝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街33號3 樓住處內將袁芳聖所交付其保管之具有殺 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枝寄藏於其上址住處房間之 音響內。嗣經警於100 年12月31日晚間7 時30分許,依搜索 票在彭富群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前揭槍枝,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袁芳聖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彭富群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 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聲請傳喚袁芳聖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2頁背 面),已屬詰問權之放棄,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 ,故袁芳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富群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芳聖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4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9至90頁),並有現場 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 日刑鑑字 第1010006871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第70至76頁),及上開扣案之槍枝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 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 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 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 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 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 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 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 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 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 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 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 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扣 案之槍枝係於被告上開住處所查獲,而被告遭查獲後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該槍枝乃為袁芳聖所交付,並經檢察官訊問袁 芳聖後查證屬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51至53頁、第89 至92頁、第102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受託寄藏槍枝之數量、時間(近1 月)、 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