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被 告 張祥春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5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祥春對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07 號確定判決,因認該判決理由欄內所指聲請人「轉送」系爭 神像,乃源自盧進發98年9 月25日簽立之接收「證明書」, 聲請人將神像交予盧進發,實係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 於98年9 月16日執行點交時諭知命聲請人就屋內佛像數尊另 尋覓保管地點,是聲請人之本意僅係暫放,並無侵占之意圖 ,又本件亦漏未審究本件地號、建物前經查封拍賣時之新竹 地方法院92年度文字第6339號之拍賣公告關於「92年9 月3 日履堪現場,房屋現況為空屋,無人居住,遺留廢棄,無價 值之垃圾物品,現場無水電等情,拍定後點交」之記載,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 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該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 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如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捨棄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次按證據之 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 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 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 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又顯然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不能據此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祥春所涉侵占案件,經本院簡易庭 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2 月23 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確定判決係於 101 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稽,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合於法 定20日期間之規定,本院復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指摘伊將佛像交予盧進發實係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 行處於98年9 月16日執行點交時諭知命聲請人就屋內佛像數 尊另尋覓保管地點,聲請人之本意僅係暫放云云。然查,就 聲請人前開辯解,法院已經調查點交(履堪)筆錄及聲請人 於審理裡中之自白,並記載於判決書5 頁第18行以下,縱原 審認定結果不如聲請人之意,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㈢聲請人另指摘原判決漏未審究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文字第63 39號之公告內容云云,然聲請人於98年6 月11日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拍定座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920 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排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路127 號建物,係由新利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4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4688號),經查封拍賣而拍定者 ,顯非聲請人所稱「92年度文字第6339號」執行程序,且聲 請人此次拍定之執行程序拍賣公告係記載「本院於97 年6月 9 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債權人代理人稱房屋現無人居 住,經向鄰居打聽,債務人常有回來,屋內外均堆置神像一 堆,債務人並不住在該處等語」,此亦與聲請人所稱「92年 9 月3 日履堪現場,房屋現況為空屋,無人居住,遺留廢棄 ,無價值之垃圾物品,現場無水電等情,拍定後點交」不同 ,聲請人於拍定前自應已知悉該處有屋內外堆置一堆神像, 拍定後需處理安置之情事,是本件原審判決要無聲請人所指 謫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形。
四、綜上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已認聲請人所辯情詞均不足採,係 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 實,並無如聲請人所指有何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可言。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 漫予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