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01年度,18號
TYDM,101,聲減,18,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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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和原名林清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已經基隆地 方法院減刑,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 定之。又核於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 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 聲請裁定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並已定執行刑者 ,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最 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另查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 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清和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本院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示之罪,雖於96年3 月1 日執 行完畢,惟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迄今尚 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自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



畢」之要件,仍應予以減刑,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 表編號2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准許。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時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動產擔保交易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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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2 月 │
├─────┼───────────┼───────────┤
│犯罪日期 │94.04.15 │95.05.15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基隆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
│年度及案號│591 號 │第348 、350 號 │
├─┬───┼───────────┼───────────┤
│最│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5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
│實├───┼───────────┼───────────┤
│審│判決 │95.06.26 │100.12.3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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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5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
│決├───┼───────────┼───────────┤




│ │確判 │95.09.18 │101.02.16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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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
│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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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 │
│告刑 │ │ │
├─────┼───────────┼───────────┤
│備註 │桃園地檢96年度執緝字第│已減刑 │
│ │450 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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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