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岩興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27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
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岩興祥因毒品案件於100 年12月9 日收 押禁見至今已滿4 月,於101 年4 月5 日出庭時,對於部分 個人所犯案情都已坦承,另又與同案被告穆河成當庭對質, 全案都已說明清楚,無串供之虞,請求停止羈押云云。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岩興祥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有與同案穆 河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岩興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岩興祥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裁定自101 年4 月5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2 條規定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條規定為準抗告所準用,同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又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復有明文。茲 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 ,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具狀,雖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 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 ,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 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 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 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 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岩 興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岩興祥坦承 販賣毒品給鍾和任、謝啟儀、馮國嫻、吳國隆等人,並坦承 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穆河成,但否認有與穆河成共同販賣之 情,辯稱:未從中獲利等語。而被告岩興祥所涉被訴事實, 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鍾和任、謝啟儀、馮國嫻、吳國隆、穆 河成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倘經 有罪判決隨之而來刑事責任,由是萌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得 利己證詞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況被告岩興祥否認與同案被 告穆河成有共同販賣之犯罪事實,依目前該案甫繫屬本院之 訴訟進行程度,於釐清本案事實前,為期證人(含共同被告 )之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就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 制處分手段替代,且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處 分以被告岩興祥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因所涉部分為屬重罪, 復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意旨所述前 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