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素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素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素金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素金因如附表所 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本件聲請洵屬正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