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木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木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木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葉木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