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
執聲字第9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7093 號被告江明男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壢 簡字第2367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 6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沒收,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39條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法院得予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若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 所有),但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就之所為單獨宣告 沒收則應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江明男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0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證。扣案之營利所得 現金2,600 元,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固有 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 ,惟該營利所得現金2,600 元,既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且被告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復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是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 營利所得現金2,600 元,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