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0號
TYDM,101,簡,60,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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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湖全
      張連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166 號、99年度偵字第22010 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湖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連龍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何湖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保管其父親何錦生(業於民國94年2 月3 日死亡) 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之 機會,於94年1 月31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龍潭分行內,未經其父親何錦生之同意或授權,在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盜用何錦生前開帳戶之印鑑,冒用何 錦生之名義,偽造取款新臺幣(下同)333,000 元之取款憑 條,而後交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承辦人員,致該 承辦人員誤以為何湖全係經由何錦生之同意或授權前來提款 而陷於錯誤,遂如數將333,000 元交付予何湖全,嗣何湖全 於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於3 分鐘後即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 ,將其中3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何錦生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
二、又張連龍為合法之地政士,專業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等事項, 而於93年12月10日,何錦生欲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483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何湖全及何明 謙共有各持分2 分之1 ,何湖全乃委託張連龍代為向桃園縣 平鎮市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詎張連龍明知 系爭土地上開過戶原因為贈與,竟為幫助何錦生逃漏系爭土 地之增值稅,告知何湖全系爭土地如以買賣為過戶原因,土 地增值稅可適用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何湖全 聞之,乃夥同張連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何錦 生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張連龍於94年3 月9 日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買賣」欄位打勾, 而後於當日下午2 時41分許送件,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將系爭土地之過戶原因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為「買賣 」,而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並據此以自用住宅優 惠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1,845,192 元,而以此 不正當方法使何錦生減免695,930 元之土地增值稅,致生損 害於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 核課稅捐之公平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湖全張連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66頁背面),並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94年1 月31日取款憑條(參見他卷第34頁)、 98年8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9813324 號函檢附之被告何湖全 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見偵卷第 20至23頁)、99年5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9908397 號函檢附 之何錦生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1 月31日 之交易明細(參見他卷第103 至105 頁)、桃園縣平鎮地政 事務所99年8 月24日平地登字第0990004992號函檢附之系爭 土地異動清冊(參見調偵卷第63至66頁)、桃園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中壢分局99年6 月28日桃稅壢增字第0990069198號函 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稅額查定基本資料表、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及99年7 月9 日桃稅壢增字第0990070737號函(參 見調偵卷第43至45、51頁)、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 11月10日平地登字第10000007449 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異動 資料(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36頁)等證據在卷足資佐證。 從而,被告何湖全張連龍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湖全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 、被告張連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於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5條均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 本件自應就被告二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 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 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 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 告罪責,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 ,對本件被告二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規定。
⒊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 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湖全
⒋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 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⒌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又查於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總統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 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二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 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 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㈢末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 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 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 。查於被告何湖全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但書亦經總統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 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所增加之但書 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尚非屬法律之 變更,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亦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




五、核被告何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核被告張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何湖全張連龍間,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湖全盜用何錦生印章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何湖全盜領何錦生帳戶內之款項 時,其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被告何湖全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何湖全張連龍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處斷。被告何湖全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 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何湖全未經同意,竟利用保管其父親銀行印鑑之機會,擅 自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復明知其父親就系爭土 地之移轉原因係贈與,為幫助逃漏土地增值稅,竟委由代書 即被告張連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為買賣,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稅捐機 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自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 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何湖全於本院審理 中已將擅自提領之款項返還其餘繼承人,有協議書及本院10 1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6、68 頁),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何湖全所提領之金額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二人本案犯 罪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渠等所犯之罪核與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 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渠 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何湖全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



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念渠等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何湖全業已將所擅領之款項返 還其餘繼承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均當庭 表示不再追究此事(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參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 節,認尚無對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湖全所偽造之取款憑條, 其上「何錦生」之印文均係盜用何錦生真正之印章蓋在原留 印鑑欄處,已如所述,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 條、 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振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 瑜 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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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