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號
TYDM,101,簡,2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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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健佑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所載「竟基於轉讓愷 他命之犯意,與少年洪○○」,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 轉讓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與少年洪○鍵」;第4 行所載「攜 往」,應補充更正為「由廖健佑攜往」;第6 行所載「少年 陳○○、少年蘇○○」,應補充更正「少年陳○潔、蘇○銘 」。並就證據部分,增補證人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被告、洪○鍵、陳○潔 、蘇○銘、江政吉等人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廖健佑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卷 ,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4至16頁、第63至71頁;本院100 年 度易字1451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是核被告廖健佑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洪 ○鍵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起訴書就此雖漏未記載,惟經蒞庭檢察官依檢察一體原 則,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於 同一之時、地,轉讓愷他命於陳○潔、蘇○銘、江政吉等人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而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3 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轉讓愷 他命之數量僅5 公克,未達行政院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 允宜敘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應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提供愷他命 予人施用,造成被害人之健康受損,惟念其年紀尚輕,前無 任何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斟酌其僅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非高(見偵查卷第5 頁),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惟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 大殘渣袋1 個(本院編號為「A 」),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並未含有愷 他命成分,而僅有佐沛眠(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此有該院 出具之鑑定書1 份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13 頁),是該殘渣袋難認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 關聯,另扣案之小殘渣袋1 個(本院編號為「B 」),雖屬 被告所有,惟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扣案之臺灣通學 生卡1 張,雖係供被告磨碎愷他命而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 然除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外,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同正 犯洪○鍵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被   告 廖健佑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675巷22弄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 犯意,與少年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資購入愷他 命1 包5 公克後,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15分許, 攜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50 號皇冠汽車旅館810 號房 間內,供在場友人少年陳○○、少年蘇○○(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及江政吉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殘渣袋2 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少年洪○○、江政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簡仲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時雨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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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