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941號
TYDM,101,桃簡,941,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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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家原名吳榮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家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吳富家前科為「吳富家前於民 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富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附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情節,惟所生 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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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