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李雄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李雄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宋李雄固不否認侯伯勳(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經營「歐霸汽車修車廠」內所擺放之「超級大舞台 」遊戲機台為其所提供,然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伊 沒有與侯伯勳一同經營該電子遊戲機台並從中獲取利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侯伯勳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押物採證影本8 張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1 臺(含IC版1 片)、 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0元等可資證明。再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伊承認是伊和「阿深」將該機台送至侯伯勳 那裡,伊可以預見侯伯勳會將該機台用以營業,且伊知道應 該是要有許可證才能經營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李雄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侯伯勳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自100 年9 月3 日某時起至100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4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 利事業登記證,在侯伯勳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 垹波4 之9 號」之歐霸汽車修車廠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此種犯
罪形態,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再其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內容即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賭 博財物,係以一違規擺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 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經營期間久暫,犯罪所得多寡,暨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否認 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 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60元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烈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 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