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7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輝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詹建輝固不否認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被 害人李萍、借款2 萬元、4 萬元予被害人余勤英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算利息云云。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萍、余勤英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稽核證人葉澐兒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述伊受被告詹建輝之託前去向被害人余勤英收錢 等語明確,可認被告詹建輝辯稱未計算利息一節,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余勤英簽立之現金保管條影 本2 張在卷可參,並有被害人余勤英開立之本票正本2 紙、 空白現金保管條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詹建輝重利犯行明 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詹建輝乘被害人李萍急迫,而於98年7 、8 月間;被 害人余勤英急迫,而於100 年1 月5 日、2 月9 日,以月息 30分之重利利率,貸放原本金額3 萬、2 萬、1 萬元予李萍 、余勤英,而取得與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前後所犯3 次重利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害人李萍、余勤英固均係自願與被 告接洽借款,惟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 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被害人余勤英簽立之本票2 紙(編號:44 9242號、449237號)、現金保管條2 張、空白現金保管條, 係被告詹建輝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ELIAY 廠牌(含
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 空白本票1 本、SHARP 廠牌(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 等物,為證人葉澐兒所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命令發還,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列,末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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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名稱 │單位│所有人│
│號│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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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勤英所簽發現金保管條 │2 張│詹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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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勤英簽立之本票 │2 張│詹建輝│
│ │(票號:449242、4492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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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空白現金保管條 │1 張│詹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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