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柏勛原名鐘士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柏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柏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1 號 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鐘柏勛於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 驗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柏勛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 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勘查採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 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 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 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 年 1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 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品,前已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實屬不該,惟念及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