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734號
TYDM,101,桃簡,734,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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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威廷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02月 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59 巷口之其從事 是板模工作之大和建設有限公司天籟獨棟獨院社區建案工地 ,以其所駕不知情之旺豪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5-47 8 號框式附吊桿自用大貨車,將大和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由該 公司現場負責人白景元所管領持有置於該工地內計重1650公 斤之鋼筋1 批(值約新臺幣─下同─19,800元),以吊桿( 吊車)吊取置於該車後斗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以該車 載運該批鋼筋駛離該工地。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桃園縣蘆 竹鄉○○路○ 段279 之3 號某廢五金回收場準備變賣時,經 警前往盤查,詢問其該批鋼筋來源,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 警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大和建設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白景元於警詢 指述失竊情節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該車輛 與贓物情形照片4 張、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該等贓 物秤重估價之單據影本01份可稽。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辯稱 :其以為該批鋼筋係工地施工後剩下不要的才載走云云,否 認有竊盜犯意。惟查本件之鋼筋為鋼鐵製品,縱係屬該工地 於施工時所擷取使用後所餘部分,仍可作為其他適用之用途 外,仍可以廢鐵變賣,而具有相當之價值,除經所有權人表 明拋棄者外,不得僅以係施工後所剩餘者,即謂係所有權人 拋棄不要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將該批鋼筋攜出欲 變賣,並未經物主同意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是承其行 為犯竊盜罪,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該批鋼筋係在上開 工地內被竊,有告知不可將公司物品私自帶出變賣,被告為 其公司包商之員工,其本人或大和建設有限公司人員並未同 意被告將該批鋼筋係出變賣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



主觀意圖與竊盜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警詢時陳明:其係於警員盤查詢問該批鋼筋來源時,向警 員陳明該批鋼筋係其未經物主同意,由上開工地拿出來欲變 賣等情,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白景元於警詢所述:其係經警方 通知才知道該批鋼筋遭竊,其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不知 該批鋼筋何時被竊等情,可見於警員盤查詢問被告該批鋼筋 來源時,被害人尚不知該批鋼筋遭竊之事,亦未向警方報案 ,警方於詢問被告該批鋼筋來源時,因被害人並未報案,警 方本無從確切得知該批鋼筋為贓物,係經被告向警自陳犯行 後,警方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始知遭竊之事,足認被告係於 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 行不佳,前已有上開詐欺前科,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 ,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計約19,800元,價值不 低,惟該贓物已起獲發還被害人之所生危害程度較輕,犯後 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被 告行竊時所用附吊桿之自用大貨車,雖係被告竊盜吊取該批 鋼筋所用之物,然係不知情之旺豪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非被 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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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