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刑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哿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徐裴城 」,應更正為「徐斐城」;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 贓物照片5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邢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260 元(參被害人徐斐 城於警詢中所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金額非鉅,且失 竊物品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見 偵查卷第9 頁參照),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